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9502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剻飞,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晓红,广东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107号华丰互联网创意园A座722、7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1。
法定代表人吴思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7609062号“刺客信条”的商标专用权,停止该店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二、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万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三、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50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17609062号“刺客信条”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5类;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8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成品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作出决议:授权原告为中国地区(香港除外)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原告进行第17609062号商标的维护、打假的权利,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止。
二、2017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www.jd.com搜索被告店铺“花花公子贵宾智特专卖店”。
被告网店有销售“普雷多刺客信条枭雄大革命5游戏动漫周边T恤连帽短袖衣服男女款(刺客信条红白款)L”、“开衫卫衣刺客信条3潮流连帽拉链长袖保暖外套运动衫游戏白色L”涉案商品。
2018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www.jd.com搜索被告店铺“智特专卖店”,进入店铺后购买“刺客信条卫衣外套衣服动漫游戏周边男女连帽拉链袖剑大01款灰色XL”商品一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月22日,在同一公证处公证拆开含有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并于2018年1月24日,在同一公证处公证其在“智特专卖店”店铺购买的上述商品订单已完成。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被告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名称有“刺客信条”字样。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卫衣、T恤属于原告被授权的第17609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刺客信条”文字与原告第17609062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商标使用情况: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广州市知素广告有限公司就原告“刺客”、“刺客信条”品牌拍摄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原告支付广州市知素广告有限公司拍摄费8000元。
2018年,原告就其第17609027号、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费70000元,并每月向原告支付合作开发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原告分成。
八、被告口头答辩称诉前从未听说过原告品牌,被告的京东网店已经不再经营。
九、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依法享有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在授权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商品。
通过电商平台中设置的商品名称成为消费者搜索、识别所需购买商品的重要途径,因此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展示的同种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与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字样的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侵犯了原告被授权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经营情况、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系经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后仍实施侵权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故对于原告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刘 小 富人民陪审员 谢 小 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