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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207号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远启,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以下简称孙疃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因孙疃药房于2019年8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老百姓大药房于开庭前变更被告为闫远启。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被告闫远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百姓大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远启立即停止侵犯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闫远启赔偿老百姓大药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闫远启赔偿老百姓大药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闫远启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闫远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创立于2001年10月的老百姓大药房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目前,开发了21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3000多家。

“老百姓”文字商标由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申请于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商标注册号3579889号,2008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老百姓大药房,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25年2月20日。

2015年8月14日,老百姓大药房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11994995号组合商标“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有效期至2015年8月13日。

老百姓大药房自成立之日起,即以“老百姓”文字作为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字号和服务商标,在门店店堂、宣传手册、购物袋、媒体广告中广泛使用,并且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和接受委托管理等方式,将老百姓商标的使用延及老百姓大药房子公司及门店,“老百姓”已经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2006年12月20日“老百姓”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闫远启未经老百姓大药房许可,将老百姓大药房的“老百姓”注册商标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推销服务上,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给老百姓大药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闫远启的行为构成了对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闫远启答辩称,闫远启不构成侵权。

理由:1.孙疃药房使用“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作为字号与老百姓大药房的“老百姓”文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注册商标“老百姓”的侵害。

孙疃药房使用的字号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来看。

“老百姓”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名词,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

孙疃药房使用“老百姓”,在字形、颜色上与老百姓大药房没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2.孙疃药房使用“老百姓”字号,没有过错,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

孙疃药房并不知道“老百姓”是注册商标,使用自己的字号具有合理的原因,字号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孙疃药房的药店位置在濉溪县,距离市区较远,而老百姓大药房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老百姓大药房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3.老百姓大药房请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老百姓大药房的起诉程序违法,应当先撤销孙疃药房的字号才可以起诉商标侵权。

老百姓大药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老百姓商标注册证,证明老百姓大药房是第3579889号、11994995号商标专用权人和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

证据二,驰名商标公证书、(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及司法均认定“老百姓”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广告合同、发票及报纸新闻,证明商标宣传面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

证据四,行业百强排名、连锁经营店地址、(2017)苏05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481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老百姓大药房在全国范围内连锁经营,知名度享誉全国,以及调解书确认的侵权赔偿数额。

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调查证明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侵权人主体资格及其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老百姓大药房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闫远启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在孙疃药房被注销后,其相应的债务应当由闫远启负担。

证据八,企业基本信息和照片,证明孙疃药房虽然注销工商登记,但其门店仍然在继续经营,且将“老”字拆除,改成了“百姓大药房”,侵权的恶意明显。

闫远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疃药房使用的“老百姓”三个字的字体、字形、颜色均与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不相同不相近。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判例中的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并进行了突出使用,本案的被告仅是在字号中使用了“老百姓”三个字。

该判例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

证据三、四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能够证明孙疃药房已经注销,同时该药房没有使用涉诉商标。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不存在侵权,该费用不应当由闫远启负担。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不存在侵权行为,闫远启不负有债务。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闫远启在经营孙疃药房期间没有使用任何商标,门头上的“老百姓大药房”只是其字号的一部分,与商标的性质完全无关。

闫远启已经于2019年7月份将原经营的门店转让给了他人,孙疃药房也已经于2019年8月份注销,该门店7月份之后的经营状况与闫远启无关。

闫远启举证:企业注销信息证明,拟证明闫远启使用“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作为字号是经过合法注册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该工商登记已经注销。

老百姓大药房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经营行为合法。

孙疃药房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濉溪县孙疃老百姓大药房”,但是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为“老百姓大药房”几个字,与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完全一致,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孙疃药房注册成立时,老百姓大药房的第3579889号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闫远启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注册字号时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明显属于字号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老百姓大药房”字样。

本院认证如下:对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中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因公证费发票中包含其他案件的费用,故部分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八不足以证明是闫远启继续经营,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闫远启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孙疃药房的注销情况,但不能实现其他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5年12月1号,经营范围为中药材、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的零售(连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老百姓大药房成为第3579889号“老百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老百姓”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项目上的专用权。

该商标最初由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10月14日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10年5月12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老百姓大药房取得第1199499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孙疃药房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1日,经营者闫远启,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中药饮片、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孙疃药房持有的淮北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

孙疃药房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销该许可证,当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注销。

2019年8月20日,孙疃药房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2019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的门头字号为“老百姓大药房”的店铺取证,现场拍摄照片四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2月21日,依法享有“老百姓”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项目上的专用权,且系驰名商标。

孙疃药房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门头使用“老百姓”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老百姓”商标所代表的特定服务产生混淆。

因此,孙疃药房对“老百姓”字样的使用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第357988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老百姓大药房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在孙疃药房成立之后注册,故孙疃药房对“老百姓”字样的使用并未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第1199499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双方的经营范围均主要是医药类产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商标在2012年之前已经先后被司法和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孙疃药房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老百姓大药房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对在先的知名商标及字号应合理避让,但其在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中使用了“老百姓”字号,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孙疃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百姓”字号的行为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孙疃药房就其对“老百姓”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老百姓大药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孙疃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孙疃药房成立的时间、侵权行为程度及后果,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因孙疃药房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闫远启承担。

老百姓大药房主张判令闫远启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因孙疃药房位置较为偏远,侵权影响较小,且现已注销,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远启立即停止侵犯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3579889号“老百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闫远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三、驳回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闫远启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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