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韩场镇新西街79、81、83号。
经营者:王碧华,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以下简称百惠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惠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陈燕,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惠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宏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百惠百货店没有销售被诉商品。
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没有记载百惠百货店出具了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证明被诉商品是在百惠百货店购买。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百惠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2.百惠百货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并根据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证、确认书,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百惠百货店辩称没有销售被诉商品,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公证书》能够证明百惠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都大邑县韩场镇新西街83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商品,因《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与百惠百货店字号一致。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百惠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百惠百货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百惠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百惠百货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一、百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二、百惠百货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百惠百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百惠百货店是否销售被诉商品。
2.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百惠百货店是否销售被诉商品的问题 百惠百货店上诉主张其没有销售被诉商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一审主张百惠百货店销售被诉商品,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来到位于四川省都大邑县货批发商场韩场分店……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枕头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阳光服装城收据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百惠百货店虽提出“《公证书》没有记载百惠百货店出具了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证明被诉商品是在百惠百货店购买”,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且其未对公证取证的地址系其工商注册地址、“购物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与其字号一致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百惠百货店销售了被诉商品并无不当,百惠百货店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百惠百货店销售了被诉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额,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百惠百货店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百惠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百惠百货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惠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邑县韩场镇优百惠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