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23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邮政局2-3号门面。
经营者:苏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双清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生产的“贵族X2”砂轮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认可,广受好评,销量年年攀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为三无产品。
原告结合被告的批发商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的独占许可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专利权属不认可;
2.销售行为不认可;
3.外观有较大差异;
4.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造假嫌疑;
5.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降价通知、住宿费票据、火车票、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4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所记载发票信息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定额餐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汽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号为ZL20143027××××.3,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8万元,共计40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11月1日,原告对经销商发出降价通知载明,原告公司生产的X2砂轮机广受好评,现有大量抄袭原告公司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凭借高度近似的外观、技术特征和较低的销售价格侵占原告公司市场份额,给原告公司和各大经销商带来严重损失。
为保护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
2019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廖苏宁、贾敏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另提交住宿费票据两张512元、火车票据两张456元、滴滴出行票据92.35元,是包括本案在内27个被告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
2019年5月2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同来到湖南省邵阳市上的一处悬挂“桂平烟酒批发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中国烟草”;
一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
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总价为4元的砂轮打火机二支。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李凡留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3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被告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砂轮打火机两支,即被诉侵权产品。
具体如下图所示:(被诉侵权设计)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日杂、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专利许可实施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于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证据,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有被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在俯视图的火焰喷出槽口的形状上存在区别,授权外观设计呈规则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部位呈圆偏方形,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1.涉案打火机本身售价低廉,利润空间小,且被诉侵权产品风罩仅为打火机上的非主要零部件,在打火机的价格构成及销售利润中所占比重较小;
2.被告系专利侵权识别能力较弱的个体工商户;
3.被告的成立时间、店面所处位置及经营规模;
4.原告就其享有的“打火机(X2)”、“打火机风罩(X2)”两项专利分别针对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在本院分别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原告的维权成本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在单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在其整体销售获利以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分摊。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对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必然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予以考虑,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者苏华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3027××××.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者苏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者苏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