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2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泉,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惠,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号3层。
法定代表人:何涛,经理。
原审被告:梁海燕,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何涛、黄晓惠因与被上诉人黄爱民、原审被告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爱民公司、何涛、黄晓惠上诉称,本案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黄晓惠、梁海燕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并没有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三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南宁市,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爱民、原审被告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黄爱民主张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黄晓惠、梁海燕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广西爱民公司、何涛、黄晓惠是否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并不影响黄爱民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涛、梁海燕、黄晓惠五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分散于南宁市、柳州市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柳州爱民公司、梁海燕的住所地位于柳州市,故被上诉人黄爱民选择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西爱民公司、何涛、黄晓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