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6民初590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联华超市向阳南路店,地址涡阳县向阳南路。
经营者:刘天亮。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联华超市向阳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