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初1867号 原告:沪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城区旺角道33号凯途发展大厦7楼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智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1号综合楼2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UEEXY(1-1)。
法定代表人:汪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豪,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邦君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22层22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843786XX。
法定代表人:刘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翔,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沪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智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万邦君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沪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沪深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沪深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沪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