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异657号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美丽,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奶加。
被执行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
第三人:叶奶加,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XXX号永兴家园6座404单元。
第三人:肖生全,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凤阳乡。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叶奶加、肖生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叶奶加、肖生全是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和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实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20万元。
2019年12月15日,股东会议决议将叶奶加所持有公司77%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62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肖通明,将肖生全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肖通明,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股权转让后,肖通明认缴出资额为582万元,占注册资本97%,叶奶加认缴出资额为18万元,占注册资本3%。
申请执行人认为,因第三人叶奶加、肖生全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故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称,对于申请执行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股东叶奶加和肖生全已缴纳全部认缴出资。
审查过程中,叶奶加未提供增资部分的出资证据。
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宋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叶奶加、肖生全,分别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和20万元。
2013年7月2日,叶奶加、肖生全分别实缴了出资数额为80万元和20万元。
2015年9月1日,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叶奶加、肖生全分别认缴出资额为480万元和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2019年12月15日,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叶奶加所持有公司77%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62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肖通明,将肖生全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肖通明,则公司股东变更为肖通明、叶奶加,分别认缴出资额为582万和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应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认缴增资500万元的出资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叶奶加、肖生全已履行增资部分(分别为480万元和120万元)的出资义务。
第三人叶奶加、肖生全在未履行增资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叶奶加将其持有公司的77%的股权转让给肖通明,肖生全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肖通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叶奶加、肖生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盛爱琴审判员 陆佳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