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执1274号之一被执行人:王永,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王永罚金100000元,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传统查控,冻结了其银行账户,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了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王永的财产状况,执行其财产刑,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王永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
二、调查2019年12月19日,本院与被执行人王永进行了谈话,了解到王永已婚,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在读书,妻子在家务农,王永出狱后以打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家里有宅基地自建两间屋,夫妻两人和一个儿子身体不好,生活状况较为困难,目前享受政府低保待遇。
三、不动产查询2019年12月19日经向沛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证实王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冻结2919年12月27日,本院冻结了王永的银行账户4个,但数额较小。
五、查电子卷2019年10月20日,本院对电子审判卷、预审卷进行了查阅,未发现王永的财产信息。
六、查关联案件经搜索,发现王永有关联案件一件。
2015年11月16日,王永作为被执行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本院依法终结执行。
七、限制消费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的其他财产线索,其于2019年12月27日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永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执行主刑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王永的财产刑为罚金,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王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本院将对其未履行的财产刑罚金100000元进行终身追缴。
综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永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其他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王永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本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永具有存在法定情形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