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广东省开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善群,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广东省江门市。
原审被告人杨艺理,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审被告人任永哲,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唐善群、杨艺理、任永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渝01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广东省开平市的租赁房内,擅自生产假冒的该公司注册商标箭牌卫浴产品并用于销售,先后销售给重庆市涪陵区的陈某1,获取人民币10350元;
销售给广东省的唐善群,获取人民币119475元;
销售给福建省的杨艺理,获取人民币163759元;
销售给陕西省的任永哲,获取人民币350000元;
销售假冒箭牌商标卫浴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3584元。
另被告人张龙将他人生产的假冒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恒洁牌、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东鹏牌、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责任公司的浪鲸牌卫浴产品销售给重庆市涪陵区的陈某1,共计获取人民币44050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民警将张龙抓获,并在广东省开平市张龙的租赁房屋内,查获了价值人民币43480元的假冒箭牌卫浴产品。
2019年1月11日,经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卫浴产品属假冒箭牌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被告人唐善群明知张龙销售的是假冒箭牌卫浴产品,仍向张龙购进价值人民币119475元的假冒箭牌卫浴产品销售给江西南昌的谢丽明,获取人民币15985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善群将假冒的箭牌卫浴产品销售给重庆市九龙坡的魏某1,获取人民币58154元。
2018年,被告人杨艺理明知张龙销售的是假冒箭牌卫浴产品,仍向张龙购进价值人民币163579元的假冒箭牌卫浴产品,并在其经营的福建省福清市红星美凯龙店内销售。
2018年,被告人任永哲明知张龙销售的是假冒箭牌卫浴产品,仍向张龙购进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假冒箭牌卫浴产品,并在其经营的陕西省西安市的店铺内销售。
被告人张龙、唐善群、杨艺理、任永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4日,涪陵区公安局扣押了任永哲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龙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唐善群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3000元,杨艺理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物流单、缴款专用收据、扣押清单、社区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龙等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善群、杨艺理、任永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唐善群、杨艺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任永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龙、唐善群、杨艺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任永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分别主动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唐善群、杨艺理、任永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善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艺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任永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箭牌商标卫浴产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没收被告人张龙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唐善群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杨艺理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任永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均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宣告缓刑。
辩护人王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原判对张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罪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应当对张龙宣告缓刑。
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龙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缴纳了罚金三十五万元。
张龙所在的社区证明对张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该事实有罚金三十五万元缴纳凭证、社区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唐善群、杨艺理、任永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唐善群、杨艺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任永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张龙有坦白情节,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退出赃款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唐善群、杨艺理有坦白情节,退出部分赃款,在刑事诉讼期间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任永哲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赃款,在刑事诉讼期间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张龙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张龙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判对张龙的量刑刑罚轻重适宜,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证明张龙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张龙宣告缓刑。
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张龙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鉴于张龙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新证据证明张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龙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对被告人张龙、唐善群、杨艺理、任永哲的定罪量刑,及犯罪所得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二、上诉人张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