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初63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11幢3-商铺102。
法定代表人:何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航天路家富富侨浴足店。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航天路小区4幢2—3号。
经营者:赵学兰。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航天路家富富侨浴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19年12月14日以“与西昌市航天路家富富侨浴足店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