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407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清清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19号门面房北边第一间。
经营者:张国远,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清清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以与被告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