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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民终62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宁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书 (2019)晋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住所地:忻州市宁武县头马营村。

负责人:王某1,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该加油站站长。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20万元;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显然失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1.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公开显著,侵权时间较长,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而不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

2.受侵害商标的赔偿金额是畸轻判决。

上诉人排查、公证所花费的直接成本每个案件不低于3000元。

上诉人为个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使按照行业最低标准也不低于10000元。

还有查获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人力成本投入、为诉讼支付诉讼费用等。

3.上诉人在原审中采取综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但法官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应尽常识性审查,在综合认定上很显然应第一顺位考虑上诉人的维权实际成本支出,再行考虑赔偿金额。

原审判决每个加油站侵权商标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原审判决事实上对侵权人在赔偿问题上的判决金额为“负数”。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

从《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近年来公布的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商标侵权的酌定金额是按照显然趋高的赔偿标准为指导理念。

但一审法院的相关31起判决很显然和立法意图相左,判决的效果非但起不到制止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反而会因违法成本为零的判决结果,扩大侵权现象的持续滋生。

三、一审的判决社会效果极差。

原审判决与一般公众价值观冲突,严重降低了上诉人商标品牌的使用价值,使判决的社会良性指引缺失,客观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严重不负责。

四、上诉人受损金额和侵权人获利金额在举证上确实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将每个侵权商标要求判决10万元左右的赔偿是基本符合侵权人的内心的赔偿价位的,同时也相对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评判。

五、原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性原则,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己经生效的其他省市类似案例,生效判决大多在10-50万元之间。

侵权行为明显轻微的,也判决在5万元以上。

原审的判决赔偿金额畸低,属于必须依法调整和纠正的行为,调整的幅度以每个被侵权商标不低于10万元为宜。

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宁某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宁某在忻州市《忻州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宁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某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奔跑的人”图形商标;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 JOY”商标。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7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等分支机构取得“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通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朝阳”、“满天星”、“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奔跑的人”、“EASY JOY”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9年2月14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18时20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捷平和工作人员刘欢随同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组织的拍照人员殷允龙、宋娜、李可来到位于忻州市宁武县的“汾源石化”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上标有“汾源石化”的字样),公证员通过手机版“高德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了截屏,取得了图片1张。

拍照人员对该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4张。

前述图片打印一式四份,照片冲洗一式四份。

前述打印的图片和冲洗的照片用于制作公证书。

2018年8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497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行为系在公证员张捷平及工作人员刘欢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述截屏取得的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案涉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注册商标采用图案+英文字母+汉字组成,“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和“SINOPEC”整体构成。

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图形线接触。

被告汾源加油站在形象柱、罩棚上使用的“朝阳图案”除汉字部分替换成“汾源石化”、将英文字母中的E替换成C外,与原告“朝阳商标”基本无差别。

被告在罩棚上使用的“SINOPCC”英文标识与原告“SINOPEC”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

又查明,被告汾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忻州市宁武县头马营村,投资人为王某1,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副食百货零售。

被告已将形象柱原“朝阳”图案摘除,将罩棚“朝阳”图案消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汾源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被告汾源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两人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该照片清楚地显示被告汾源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被控侵权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汾源加油站经营场所使用标识在文字方面虽与原告的“朝阳”、“SINOPEC”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辆加油站类别,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汾源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汾源加油站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被告已经主动更换经营场所标识,更换后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该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汾源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6000元。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请求被告汾源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且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汾源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来达到真正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据此,本案上诉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多种途径扩大依法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力度和影响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真正保护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这也应是注册商标权人维权的主要目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利益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作出酌定赔偿数额为36000元的认定符合我国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判定的赔偿金额畸低的上诉理由,与我国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它省份类似案例的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且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的判例为其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域之间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加上每个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上诉人所提案例不属于本案酌情考量赔偿数额的情形,个案之间判决赔偿数额的不同也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故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相对统一性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358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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