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执1594号申请执行人:翁秀芬,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郑静波,该局局长。
翁秀芬依据本院(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判决,申请执行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翁秀芬执行请求是:一、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返还已经缴纳的超过生效判决部分的罚款35万元;
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承担35万元的孳息21844.38元;
三、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不当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维权的实际损失13890元。
经查,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判决:变更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东市监案字第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5万元”为“处以罚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原告翁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
本案执行依据系判决变更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并无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翁秀芬给付相应款项的内容,故翁秀芬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秀芬关于本院(2017)苏09行初19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