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马桥镇绿洲综合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马桥村。
经营者:何翠芹,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上诉人桓台县马桥镇绿洲综合商店(以下简称绿洲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洗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纳利鑫洗化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我商店侵犯纳利鑫洗化“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
我商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定额发票中并未注明“好太太”牌字样,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期间纳利鑫洗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我商店也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和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一审认定我商店支付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纳利鑫洗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纳利鑫洗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洲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绿洲商店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绿洲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洗化,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洗化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纳利鑫洗化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纳利鑫洗化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纳利鑫洗化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7年11月6日,纳利鑫洗化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纳利鑫洗化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绿洲超市”等信息,位于桓台县人民法院马桥法庭斜对面),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桓台县马桥镇绿洲综合商店。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5元“佳立邦好太太”洗衣液一桶,付款15元购买“好太太”洗衣液一袋。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9330459盖有“桓台县马桥镇镇中副食经营部”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号码为02575084、02575083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邹晓伟对上述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晓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洗衣液正面桶贴上方显著位置及背面桶贴上方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绿洲商店成立于2007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纳利鑫洗化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纳利鑫洗化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绿洲商店销售的封存洗衣液正面桶贴上方显著位置及背面桶贴上方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该字样与纳利鑫洗化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纳利鑫洗化生产的产品或与纳利鑫洗化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纳利鑫洗化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纳利鑫洗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绿洲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纳利鑫洗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纳利鑫洗化要求绿洲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纳利鑫洗化其未能提供绿洲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纳利鑫洗化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绿洲商店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纳利鑫洗化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纳利鑫洗化要求判令绿洲商店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绿洲商店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绿洲商店登报声明。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在绿洲商店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纳利鑫洗化提交的该公证处的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依据该公证书,能够证实绿洲商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绿洲商店抗辩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桓台县马桥镇绿洲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桓台县马桥镇绿洲综合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承担50元,桓台县马桥镇绿洲综合商店承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证机构对绿洲商店销售印有“好太太”字样洗衣液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绿洲商店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纳利鑫洗化的“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截止),不包含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类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纳利鑫洗化的“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截止),不包含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类商品,纳利鑫洗化将“好太太”商标使用在洗衣液商品上,超出了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纳利鑫洗化以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主张绿洲商店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