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21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仕涛,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仕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31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仕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起,被告人黄仕涛受雇于同案人马某姗,以他人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临编)27号503房作为仓库,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JAYJUN”、“JMsolution”、“paparecipe”、“Dr.jart+”、“NMFMEDIHEAL”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上述品牌的面膜。
同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仕涛,并查获上述品牌的假冒面膜一批。
以黄仕涛在网络上对假冒面膜的标价计算,缴获的假冒上述品牌共计214400片的面膜价值人民币1086098元。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云城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黄仕涛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黄仕涛与老板(微信名:厂家面膜爆款供应商、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存有快递货运单,以及指令黄仕涛清点货物配货的记录;
同时,公安人员在侦查马姓老板娘的真实身份信息,仍在设法抓捕。
原审法院以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价值统计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戚某、陈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黄仕涛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仕涛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黄仕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仕涛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仕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仕涛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涉案货值大且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且黄仕涛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实施犯罪,决定对黄仕涛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仕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214400片,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1台(串号356720080132098)、钥匙1把及门禁卡1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仕涛提出:其认罪认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刘泽丰提出如下意见:1.黄仕涛受雇参与,主要负责搬运货物,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黄仕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3.本案是非暴力犯罪,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面膜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且黄仕涛是初犯、偶犯,并通过家属积极筹集资金准备缴纳罚金。
4.黄仕涛宣告缓刑的条件。
5.黄仕涛的IPHONE手机不是作案工具,原审法院判处没收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仕涛及辩护人刘泽丰所提意见,经查,1.经电子数据检查,侦查人员从黄仕涛手机中提取了涉案面膜的销售价格信息,并据此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查获的214400片面膜共价值1086098元。
2.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黄仕涛未销售的货值数额巨大,并无不当。
3.原审法院认定黄仕涛是从犯、犯罪未遂,且根据黄仕涛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黄仕涛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仕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