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8号原告一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地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原告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H)。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庄明强,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二庄承武,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生,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并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以(2018)粤03民终8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二被告停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及“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万元;
3、二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面积不小于10×8cm)。
本案相关情况两被告辩称,1、当时仅是接了一个小单,我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未因侵权而获利,涉案产品也未流通,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存在负面影响;
自原告对我方进行刑事诉讼至今已经2年8个月,诉讼时效已过。
2、按照现场查获的货物19万元,查获时候没有销售单据,出货单据,我方是原告方钓鱼的第一批货,且当时货值只有2-3万元,19万元是西门子官方鉴定的价格,我方是不予认可的,这个19万元是市场的最高价。
3、关于描述的侵权公司企业名称,我们在中国只知道西门子三个中文字,不知道他们有第二个企业名称,事实上我们不知道有这个情况存在。
一、商标的注册号:“SIEMENS”是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包括电子模块、可插入式模块;
寻卡轮和导轨;
低压成套设备和连接器、无线通讯仪器及设备附件等,有效期限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两被告于2013年1月共同设立了深圳市赛腾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深圳市××××街道南昌社区,其中被告庄明强是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被告庄承武担任销售经理,两人分别占有70%和30%的股份。
公司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通过互联网购买到旧的模块,由庄明强表弟王灿明等人将旧模块换上新的外包装纸盒,并贴上自己制作的“SIEMENS”商标标签,或者将旧模板的主板换上新塑料外壳,并在外壳上印上“SIEMENS”商标,然后进行销售牟利。
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其公司内查获印有“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各种型号扩展模块73块、前连接器9个、导轨2个、通讯卡2个,打标机1台,并抓获被告庄承武。
被告庄明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抓获。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在被查获的73块各种型号扩展模块、9个前连接器、2个导轨、2个通讯卡、1台打标机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经本院(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确认,相同数量的被侵权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98296元。
八、其他:本院(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庄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庄承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另,经本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二委托律师向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举报深圳市赛腾自动化有限公司涉嫌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并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被告一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担任销售经理,两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完、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8月24日,本院做出(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生效。
原告在2017年5月19日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依法享有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庄明强、庄承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刑事判决书中未显示被告有侵犯“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侵犯“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随刑事判决而终止,故本案中不再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仅对赔偿金额进行处理。
两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98296元,而该部分产品并未实际销售出去,不能以此确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不明确,故本院酌定支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强、庄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庄明强、庄承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罗 若 霞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