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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辖终348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洁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琼,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月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考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考典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考典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1.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对应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只能是上诉人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也不在上海市徐汇区。

3.被上诉人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上诉人存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不能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侵权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挚恩公司以上诉人金考典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金考”字样,将“金考典”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通过百度搜索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推广,并通过在线网上培训等方式开展培训和讲课,构成对被上诉人“金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

且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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