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70402052397732X。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
法定代表人:王钧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全椒县优益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内环南路晶禾学府苑16幢124号商铺(室内经营)。
经营者:徐文娟。
上诉人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全椒县优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侵权行为地应是上诉人经营生产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徐文娟在其经营的全椒县优益超市内销售由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三被告构成侵权,故安徽省滁州市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孙阳书记员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