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2民初314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区全家乐小龙坎土灶老火锅店,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崔华陀。
被告:崔华陀,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全家乐小龙坎土灶老火锅店经营者,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全家乐小龙坎土灶老火锅店、崔华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会如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