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89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468828)。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赵超慧,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超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梁永林,被告赵超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拥有的201310069105.8号、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立即销毁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所有模具及工装;
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著名增氧机产品的制造商,是中国增氧机行业的龙头企业。
二、原告在给中国拥有发明专利权,其拥有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被告实施了对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涉案产品的制造行为。
四、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201310069105.8号发明专利权。
五、3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的依据。
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
2.涉案专利的研发及维护费用较高,涉案专利的设计、调研、开模、实验费、专利申请费及年费总投入300多万元,研发投入大。
3.被告低价销售涉案产品对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冲击。
4.被告的说明书中的涌浪式增氧机示意图及减速箱示意图抄袭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因此,被告在明知涉案产品具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六、合理费用为22000元,其中差旅费2000元,代理费20000元。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超慧辩称:1.被告赵超慧未实施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品是从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购入,有合法来源。
2.被诉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原告先前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使用的技术不存在侵权。
3.涉案侵权产品已经在前案被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承担了合理的赔偿,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
本案应控制费用总量。
4.被告已经提起了专利无效申请,故申请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涌浪式增氧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201310069105.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3、4、5、6。
其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技术方案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安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浮体的中部有和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连接位的上下壳体合为一体或局部合为一体。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由塑料吹塑成型,下部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中部的上层塑料壳体向下靠近下壳体,与法兰连接位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输出轴与法兰是花键相配,输出轴下端有螺纹孔,由垫板及螺钉固定。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叶片可均衡配置或为了增加涌浪式工作时的摆动而不均衡配置。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兴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一快递工作站收取了三套“涌浪式增氧机”,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套产品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同日,朱兴兴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后,查看其在淘宝网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其中展示有“增氧造浪机”的产品图片及介绍,且购买链接中显示的运单号与朱兴兴在快递工作站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
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分别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1780、1785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9日以被告赵超慧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超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超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本案所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不一致。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专利与(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所涉专利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涉及的专利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中一种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3、5、6技术方案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输出轴与法兰是平键相配,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存在不同,但二者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专利与(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涉及的专利是相同或实质相同,而被诉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原告以先前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使用的技术不存在侵权,且(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已经作出相应判决,被告也已经作出合理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专利与(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涉及的专利系两个不同的专利,且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存在抵触申请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浙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本案所涉专利以及(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涉及的专利;
4.本案所涉及的有关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均来源于(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
5.(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已经判决被告承担总计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6.对于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已经在(2018)浙02民初2255号案件中作出判决,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再次委托专利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必然会发生代理费、差旅费等支出,本院对于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加之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超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05.8,名称为“一种涌浪式增氧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超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被告赵超慧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金平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纪元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