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42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苏宁广场A座806。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保森食品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神头街。
经营者:许保森。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保森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015县道与315省道交叉口西北100米处的百姓购物中心。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保森超市(以下简称保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森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
其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是15000元,包含公证费用、律师费、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在内的合理支出5000元。
保森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
证据3、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5号公证书,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名下品牌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为在营。
证据5、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证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
证据6、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及封存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销售行为。
证据7、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35元。
被告保森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取得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该商标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取得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4年8月7日取得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后经续展,该商标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18年4月1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3日,邹晓伟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来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015县道与315省道交叉口西北处的百姓购物中心,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德州市陵城区保森超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商品上展示有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展示有“陵县神头镇百姓超市”印章的手写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锁钩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和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封存产品为名为“金宇龙”的精品腰带,腰带卡扣上印制有奔狼图案。
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与公证封存的腰带上的团进行了对比,主张:被控侵权商品腰带扣上的标识,图案较大,突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
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第5319995号“”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属于相同类别的相同产品,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该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相比较在局部上奔狼图案完全相同,在整体上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与第3368418号“”商标相比较,在局布上与完全相同,整体上与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进货渠道上具有高度重合性,与服装、鞋、袜子等属于类似商品,属于相同类别中的类似商品,构成近似侵权,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并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厂家地址、合格证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原告的关联企业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的涉案腰带是在保森超市购买,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同时,涉案商品为腰带,与第531999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
被指证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第5319995号“”商标相同,构成相同;
与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相同,与该两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保森超市销售的“金宇龙”精品腰带侵犯了原告起皮郎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保森超市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保森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保森超市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保森超市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七匹狼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保森超市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保森超市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保森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保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德州市陵城区保森超市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