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9358号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保兵图书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鹤壁市。
经营者:王保兵。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保兵图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鹤壁市鹤山区保兵图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胡 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