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民初8310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中东食品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935号内一楼二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8B6B635。
经营者:官丽萍。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中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