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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终1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童,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伟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琦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咪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宝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帛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涛、胡晓童,上诉人妈咪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及被上诉人英伦宝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魏佳璐到庭参加诉讼。

因帛琦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递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ZLXXXXXXXXXXXX.7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无效,并被受理,故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

英伦宝贝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7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帛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英伦宝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座兜、扶手架、把手、置物架、车轮架和车轮辐条等创新要点的形状不同。

在婴儿手推车整体结构、各部件布局及位置较为固定的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比例及具体部件等多处差异足以构成实质性的区别。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帛琦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贴牌方,根本不具备生产能力,未参与产品设计和生产,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帛琦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据,不应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相应认定有误。

(三)帛琦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合同已经证明仅采购了200台被控侵权产品,应以200台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四)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的专利,英伦宝贝公司没有主张权利的基础。

妈咪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英伦宝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且婴儿车外观设计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一审判决关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控侵权产品的座兜、支撑架、置物架、前后车轮架、车轮辐条等部位均与涉案专利有较大差异。

2.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包含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全部创新性设计特征,不构成近似。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创新性设计特征之外的设计内容也存在明显区别。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1.英伦宝贝公司有权主张赔偿的期间是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对发生于其获得授权之前的被控侵权行为无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涉案专利即将失效且价值不高,本案应以妈咪宝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作为计算获利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英伦宝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细小差别主要在于属于功能性设计的置物篮部件,二者整体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了帛琦公司系出品方,3C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也是帛琦公司,其与妈咪宝公司为贴牌加工关系,二者共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适当,一审审理中明确了天猫商铺的评论数据为3,700个,每次评论对应一次购买行为,且一审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销售价格低廉,其实际销售数量远大于帛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量。

且妈咪宝公司在一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在网店下架后又恢复上架的行为极其恶劣。

第四,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一审中帛琦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抗辩,二审中不应对此予以评判,且涉案专利仍为有效状态。

第五,根据许可协议,英伦宝贝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所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于2017年3月10日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将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并未遗漏事实。

英伦宝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9,69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涉案专利权利人米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米玛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对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生产、销售权,并有权对侵权方提起诉讼,专利使用费200万元/年,该合同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备案。

原告发现被告帛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Pouch”牌F90婴儿推车,被告妈咪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上述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独占许可实施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一审共同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其次,帛琦公司是委托妈咪宝公司制造涉案产品,技术设计和设计方案均来源于妈咪宝公司,故妈咪宝公司是其产品的制造者,帛琦公司是销售者。

帛琦公司在与妈咪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已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证书显示妈咪宝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

再次,即使构成专利侵权,由于帛琦公司委托妈咪宝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是200台,实际交易量是140台,按照制造行业的利润10%计算,获利是很少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婴儿手推车”,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郭大卫、王恩崎。

2014年5月20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米玛公司。

一审期间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6年6月16日,米玛公司与英伦宝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米玛公司许可英伦宝贝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婴儿手推车座椅”(ZLXXXXXXXXXXXX.7)、“婴儿手推车”(ZLXXXXXXXXXXXX.1)、“婴儿手推车”(ZLXXXXXXXXXXXX.2)、“婴儿座椅的制造方法”(ZLXXXXXXXXXXXX.2)四项专利,其中“婴儿手推车座椅”(ZLXXXXXXXXXXXX.7)专利系涉案婴儿手推车专利中的座椅部分。

上述专利许可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许可费用为每年200万元。

该专利许可合同于2016年8月16日在国知局进行备案。

2016年11月15日,国知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是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座兜、扶手架、把手、保险带、遮阳棚、置物架、支撑架、前后轮支架及车轮组成。

涉案专利座兜呈半鹅蛋状,约倾斜45度,底部为弧形,内部有一个向前突出的座椅,座椅和靠背之间连有一个“Y”形保险带。

座兜两侧中部连有一个把手,座兜顶部有一个弧形遮阳棚。

座兜下方有一“U”型支撑架,该支撑架两侧与座兜相连。

支撑架下方固定有一呈“八”字状的前、后轮支架,前、后轮支架下各安装有两个车轮,车轮前小后大。

前、后轮支架之间有一置物架。

名称为“婴儿手推车”的专利(ZLXXXXXXXXXXXX.3),申请日为2008年4月10日,该专利显示婴儿车包括座兜、扶手架、把手、遮阳棚、置物架、前轮架、后轮架等部件。

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中“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上购买了名为“pouch轻奢婴儿推车高景观避震折叠儿童手推车可坐躺宝宝bb车冬夏”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网页载明该产品型号为F90,制造商为妈咪宝公司。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新区新格路XXX号XXX号楼制造商: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

原告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2,699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京东网(www.jd.com)中“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销售有上述同款被控侵权产品,售价2,199元。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信息显示,“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帛琦公司。

2015年7月,帛琦公司(甲方)与妈咪宝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及其附件订货单,订货单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婴儿推车,婴儿推车品牌为“POUCH”,型号:F90(甲方)/F8060(乙方),单价1,160元,数量200辆,总价232,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天猫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自交易成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含)内,买家可在作出天猫店铺评分后追加评论,追加评论的内容不得修改,也不影响天猫商户店铺评分。

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当庭登录天猫商城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如果用户未实际在天猫商城中的商户中购买商品,其无法对相应商品发布用户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仍处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座兜、扶手架、把手、保险带、遮阳棚、置物架、支撑架、前后轮支架及车轮组成,且各部分组合结构相同。

基于功能的需要,婴儿车通常均具有上述组成部件,且该类产品是相对成熟的产品,各部件的布局及位置较为固定,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

关于具体组成部件外观之间的比对,首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座兜、扶手架、把手、支撑架、遮阳棚、前后车轮均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被告关于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座兜、扶手架、把手、保险带、遮阳棚、置物架、支撑架、前后轮支架及车轮在线条、弧度等方面存在差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设计均属对专利设计形状上的微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其次,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架外观虽有一定的差异,但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被控侵权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来进行观察并进而得出相同或近似的结论。

涉案产品置物架部件位于婴儿车的下方,在外观上不属于婴儿车的主体部分,也不属于婴儿车的主要部件,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该部分的差异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辩称,帛琦公司是销售者,妈咪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由妈咪宝公司提供,且帛琦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审查了涉案产品的专利证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帛琦公司委托妈咪宝公司进行制造,并由帛琦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网开设的旗舰店中进行销售,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帛琦公司的企业名称。

帛琦公司辩称其已审查了涉案产品的专利证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在案证据,帛琦公司应系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妈咪宝公司接受帛琦公司委托实际制造了侵权产品,其与帛琦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

原告主张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的天猫商城旗舰店中用户评论的数量,其产品销售数量至少为3,700台,被告帛琦公司认为根据采购合同其仅采购被控侵权产品200台,其每台产品的利润在300至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猫商城仅允许实际购买产品的用户发布评价,但用户评价数量不能完全等同于实际交易数量,加之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用户重复评价是否另计评价数量,故一审法院难以直接依据该天猫商城用户评价数量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同时,涉案采购合同虽约定的采购数量为200台,即使考虑天猫商城用户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形,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与天猫商城用户评价数的比例亦不符合常理,且帛琦公司还在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显然帛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超出其所提交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数额。

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涉及多个专利,该合同未对具体每个专利的许可费用进行约定,难以直接以该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本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真实发生的费用,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英伦宝贝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7号“婴儿手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英伦宝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费用29,699元;

三、驳回英伦宝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7元,由英伦宝贝公司负担8,512元,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共同负担14,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帛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来源于国知局官方网站的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本网页下载打印件;

2.涉案专利美国同族专利USD616339S的网页打印件及其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修改超范围。

3.英伦宝贝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无效答辩意见陈述书(案件编号6W110803)打印件,用以证明英伦宝贝公司认可车架各部件的区别对婴儿车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4.专利复审委第37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7801号无效决定),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英伦宝贝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第37801号无效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审查被维持有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就帛琦公司和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妈咪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设计没有包括所有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英伦宝贝公司对帛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相关,与本案无关。

证据材料3系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比对,不是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该比对意见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程序审查维持有效。

帛琦公司对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恰恰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帛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为打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证据材料2的中文译本为帛琦公司自行翻译,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退而言之,即便该些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属实,其内容所涉及的涉案专利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亦属行政确权审查和相关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无涉;

且证据材料3中专利权人在无效答辩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涉案专利的座椅和遮阳棚的形状为蛋形圆弧设计、安全带为Y型设计、扶手呈弧形前弯设计、前置物架连接前轮支架及车架、前轮支架和后轮连接杆均为U型,与英伦宝贝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并无矛盾。

综上,本院对帛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采纳。

对于帛琦公司、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第37801号无效决定,可以证明本案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审查被维持有效,且妈咪宝公司亦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妈咪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国知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座兜、支架、扶手、车轮和把手的设计,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视觉影响。

2018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第37801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该无效决定载明,婴儿手推车类产品由于其用途及基本功能的要求,其整体构架及各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对固定,大多有推车架体、座椅、遮阳棚、车轮、置物框等主要部件组成,但是各部件的具体形状、结构以及布局等设计形式多样,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的扶手、座椅形状、座椅与支架的相对位置、遮阳棚形状,支架形状、置物框等处均存在明显的差异。

……座椅形状及其与车架的连接位置、遮阳棚占整体比例较大,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2015年7月5日帛琦公司和妈咪宝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三条“验收方法”第1条“验收标准”的第(1)条载明,“按乙方(妈咪宝公司)所提供的经甲方(帛琦公司)确认的样品:(在生产前,甲方需……,并将设计稿及商标图样提交乙方,以便其组织生产。

乙方在正式生产前,应当向甲方提交样品,经甲方确认后再组织正式生产。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二,帛琦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婴儿手推车,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二者均由座兜、扶手架、车架和车轮组成,座兜上安装有把手、保险带和遮阳棚,车架包括车轮架及附着其上的置物架,还包括连接座兜、扶手架和车轮架的支架。

帛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座兜、扶手架、把手、置物架、车轮架和车轮辐条形状均不同;

妈咪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座兜、支撑架、置物架、前后车轮架、车轮辐条等部位均与涉案专利有较大差异;

英伦宝贝公司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婴儿手推车产品大多由座兜、扶手架、车架和车轮组成,上述各部件的构成、布局和位置由产品功能决定,但各部件的具体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从日常使用状态来看,座兜、遮阳棚、保险带、扶手架、把手、车轮架、置物架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其中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和起主要购买决定作用的部件为在整个推车中所占比例最大的座兜及遮阳棚的形状设计。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特征,即其设计要点主要在于蛋形座兜及遮阳棚、U型支撑架、前车轮架与后车轮架之间的舌状薄板(前置物盒)等设计,故该些设计要点在侵权判断中相对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座兜均为由U形支架、把手和扶手架共同环绕的蛋形设计,且两者在座兜的蛋形弧度、置脚斜面等细节的设计完全一致;

两者的遮阳棚都采取了弧形设计,后轮倒U形车轮架上均设置有置物架,前后车轮均为辐条形设计,且均为两前轮直径小且轴距小、两后轮直径大且轴距大的设计。

虽然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座兜高度、扶手架和把手的弧度、扶手架转轴和倒L型套筒、车轮辐条的数量、遮阳棚的扇片片数、刹车装置等细节上具有一定差别,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均属于不容易观察到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架与涉案专利的舌状薄板相比,虽存在差别,但由于置物架位于座兜下方,在婴儿手推车产品的部件中主要起到储物功能,其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

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以婴儿推车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产品上的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帛琦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帛琦公司认为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贴牌方,未参与产品设计和生产,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帛琦公司与妈咪宝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由帛琦公司将设计稿提交妈咪宝公司,且妈咪宝公司投产前的样品需经帛琦公司确认。

上述约定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稿系由帛琦公司提供,且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决策权。

帛琦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产品设计和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通常而言,企业将其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主体的其他信息体现在产品上或产品销售过程中,即可得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帛琦公司经营的“Pouch中国官方旗舰店”京东商城网店和天猫商城网店上销售,相关网页上均标注有帛琦公司使用的“Pouch”品牌、“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及企业地址等相关信息。

虽然在相关网页上还标注“制造商: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信息,但根据前述帛琦公司提供的与妈咪宝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帛琦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标示的其公司相关信息应视为对产品制造者信息的披露。

再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制价为1,160元,而帛琦公司在相关网站的售价分别为2,699元和2199元,故帛琦公司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制、销售可以获取超过100%的利润。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帛琦公司对该产品享有生产者权利并因此获取高额商业利益的同时,亦应就该产品对外承担包括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在内的相应法律责任。

此时,帛琦公司不能再以其产品系委托订制、具有合法来源之理由进行抗辩,以寻求仅承担销售商之专利侵权责任,即只需停止销售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之法律责任;

如果此种抗辩得以成立,则帛琦公司即可规避专利权人对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之获利的追索,而这显然与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相悖。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帛琦公司与妈咪宝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其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两被告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期间、通过网络销售的侵权范围等因素,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酌情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合理费用为29,69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帛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专利。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专利是否有效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可根据相关法律寻求救济,故本院对帛琦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帛琦公司、妈咪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7元,由上诉人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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