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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振武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民终43号
案件名称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振武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张振武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公租房A区7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郗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及原审第三人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兰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佳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后,以(2017)甘民终5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后,该院作出(2018)甘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佳和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圣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江燕,被上诉人张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陈琦及原审第三人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佳和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由张振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佳和公司诉请享有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证据确实充分,重审一审判决任意取舍证据,认定自相矛盾。

1.张振武于2011年4月1日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乙方(张振武)不得在(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的约定足以说明佳和公司享有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其中“但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的约定只能说明张振武对其未来权利的预置保留,且已被双方在后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否定。

重审一审判决对该《合作协议书》所属专利许可类型未置可否,亦未具体说明该协议如何有悖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

2.张振武与佳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仅未变更或撤销佳和公司原有的独占权利,反而将该权利追溯至2011年1月1日并对其做了细化与规范,不能以应对另案诉讼为由对其予以否定。

佳和公司支付张振武专利使用费1330万元的银行流水、张宇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已进入对价履行,但重审一审判决却刻意回避该证据。

3.姜圣卫、佳和公司、许维章、安徽徽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风公司)及张振武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定由签约各方发起拟设立淮安市东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但该公司最终并未设立,否则就没有签订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必要。

张振武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重审一审判决将其列入事实认定的证据范围有误。

4.张振武与德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该鉴定意见证明张振武与德科公司恶意串通制造伪证,其目的就是对抗佳和公司依法享有的独占权,重审一审判决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未予评价。

5.张振武提交的佳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德科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印章的《承诺书》有利用该印章叠加伪造内容之嫌,不能用来否定佳和公司享有的独占权。

(1)佳和公司享有独占权系基于前述《合作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张振武接受专利许可使用费1330万元的事实;

(2)《承诺书》抬头为德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书无法解除或撤销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的合约关系;

(3)《承诺书》与双方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出具于2013年9月10日但内容截然相反,重审一审判决援引《承诺书》内容间接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应对安徽路桥公司诉讼,继而否定许可合同效力错误。

作为权利人,张振武完全可以在该案中单独诉请侵权,无需佳和公司冒充专利独占权人。

《承诺书》的落款日期表明佳和公司至少在2013年9月10日前享有独占权,重审一审判决却将该权利自始予以否定。

6.张振武与德科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此行为予以制裁。

(1)本案原一审中,张振武和德科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以德科公司依据2010年10月10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享有在先独占权为由而否定佳和公司的独占权,而且在案涉专利若干相关诉讼中,均举证该虚假合同;

(2)原审一审中,佳和公司举证其通过张宇鸿向张振武累计支付专利使用费1330万元,张振武以银行流水未显示收款人为张振武为由予以否认,重审一审中,佳和公司收集完整的银行流水以及张宇鸿、张振武账号等予以补强,张振武则改口称该1330万元系所谓东铁公司向其支付的销售提成;

(3)张振武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东铁公司转移法院视线,无视佳和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运单、对账单等,否认佳和公司自2011年起即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并与张振武、德科公司交易专利产品的事实。

7.重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张振武不能仅举证《承诺书》来否认佳和公司的独占权,还应举证证实其与佳和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被解除或撤销。

张振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佳和公司不享有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1.案涉专利系张振武个人通过自身技术专长和长期艰苦研发独立取得,其与佳和公司就此专利无任何合作或交易。

佳和公司所述案涉专利是在双方合作基础上取得无事实依据。

2.佳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张振武所谓1330万元独占许可使用费或张振武、德科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事实,张振武提交的关于成立东铁公司的《合作协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东铁公司销售报表》、《资产负债表》、《转账记录》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可证明该1330万元系张振武在东铁公司的销售提成。

3.张振武提交的《承诺书》、《民事起诉状》等可以印证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因双方联合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而赋予佳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所签,佳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刚好需要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该合同的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张振武以该合同放弃专利实施权并覆盖2011年4月1日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

4.路桥公司案仅确认了佳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认定其具有案涉专利独占许可权。

5.案外人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玛克公司)享有案涉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再审裁定予以确认,该案一审至再审裁判文书均对佳和公司不享有案涉专利独占权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论证。

独占、排他、普通三种专利许可方式只能适用其一,根据既判力规则,应认定佳和公司不具有独占许可权,否则将涉及裁判冲突。

6.关于设立东铁公司的《合作协议》载明自2012年3月11日起,案涉专利已独占许可给东铁公司,对此佳和公司明知且同意,其所述2013年9月10日双方所签许可合同系张振武追认其自2011年1月1日起享有独占许可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7.佳和公司屡次否认加盖其公章的《承诺书》,却又无证据证实该承诺书存在形式和效力上的瑕疵,已生效的杰奥玛克公司案所涉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均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

8.张振武取得专利后即于当年将其独占许可给德科公司。

因生意之需和法律意识欠缺,其又将专利普通许可佳和公司和杰奥玛克公司、独占许可东铁公司,但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理清张振武专利权利的许可状态,而是要确认佳和公司是否具有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佳和公司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现有相反证据可证实佳和公司所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形成原因和目的,亦可推翻其诉讼请求和本证。

德科公司述称:与张振武答辩意见相同。

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佳和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张振武所持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的“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武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

目前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专利缴费连续正常。

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张振武将案涉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佳和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费根据该产品年销售总量按0.5元/㎡的价格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费用,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

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

合同尾部由张振武签名,王飞代表佳和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1年4月1日,佳和公司、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佳和公司享有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

双方享有对方对该产品销售的知情权;

张振武不得在(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但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

佳和公司向张振武支付专利使用费(含税)0.5元/㎡(不含张振武自己销售及双方共同销售部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佳和公司保证张振武销售供应按同期最低出厂价执行;

佳和公司需扩大产能另行成立生产企业由股东王飞担任法定代表人,享有同等权利义务;

需双方合作完成的项目,双方应共同讲明各自所发生的费用及未来预计费用,原则上谁负责完成的部分其费用由谁支付,销售各半,利润各半,成本各半。

双方另对销售合作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书尾部由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圣卫及张振武签字。

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振武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德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使用费为20万元/年,合同尾部由张振武签字盖章,德科公司加盖其公章。

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并加盖佳和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记载:佳和公司向德科公司承诺,鉴于张振武与德科公司的许可,于2011年4月1日起对案涉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本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自2014年2月1日退出合作,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实施专利技术;

其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之用,不具有真实性;

若发生侵害德科公司与张振武权利事宜,自愿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落款之处无负责人签字,仅加盖佳和公司印章。

根据佳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相关合同、承诺书、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该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1.检材3(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德科许可合同)的印文形成于2012年9月28日之后而非标称日期2010年10月10日,但无法判断检材1(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佳和许可合同)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与德科许可合同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及德科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

2.无法判断佳和许可合同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与检材4(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承诺书)上打印字迹和佳和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

3.无法判断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与德科许可合同上打印字迹和落款“张振武”签名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郗晓丽与张振武系夫妻关系,张振武系德科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张振武、佳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路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专利权人张振武及独占许可人佳和公司作为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德科公司起诉佳和公司、第三人张振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佳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佳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佳和公司撤回上诉,德科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7月20日德科公司再次向该院起诉张振武、佳和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于同年9月28日再次申请撤诉被准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佳和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2.佳和公司是否自2011年1月1日起享有张振武“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独占实施许可要求是否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佳和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佳和公司持有与案涉专利相关的许可协议,对专利权人张振武及与案件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的德科公司提起明确诉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佳和公司主体适格。

张振武与德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佳和公司是否自2011年1月1日起享有张振武“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佳和公司要求确认独占许可权利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独占性拥有许可方专利使用权,许可方或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同时在该范围内具有对该项专利技术使用权的一种许可。

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载明许可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但2011年4月1日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三项又有“张振武不得在(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但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的内容,该内容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类型相互矛盾且有悖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

即便佳和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购买设备、投入资金组织生产、制造和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并与德科公司存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和购销专利产品行为,但该行为仅能证明佳和公司事实上进行了与案涉专利相应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佳和公司、张振武所签系列协议之间与德科公司和张振武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反映案涉专利许可性质混乱,加之佳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中既有认可德科公司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也有否定佳和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内容,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得出承诺书中印文时间与标称日期的先后顺序,即在不能否定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11日姜圣卫、佳和公司、许维章、徽风公司及张振武签订的《合作协议》、佳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张振武与德科公司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不能确定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在佳和公司不能充分提供其对案涉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证据的情形下,应由佳和公司对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佳和公司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张振武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的“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张振武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的“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张振武及德科公司未提交证据,佳和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张振武在其与佳和公司诉路桥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张振武在该案中举证该合同用于证明佳和公司为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此事实已作为该案定案依据。

该合同与佳和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只是落款处签名不同。

2.前述路桥公司案2013年11月4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张振武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陈长昊当庭陈述佳和公司享有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陈述代表张振武本人且经其认可,应属其自认。

该笔录可覆盖在先形成的《承诺书》。

经质证,张振武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佳和公司在重审一审时即可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路桥公司案留存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乙方”处空白,但佳和公司在案涉专利其它诉讼中提交的该合同均加盖其印章。

此次二审提交的无印章的合同恰好印证该合同当时只是为了赋予佳和公司原告资格而签;

陈长昊律师仅是为了证明佳和公司主体适格而非确认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承诺书》由姜圣卫于2014年交付张振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在本案历次一审卷宗中均已记录在卷,不属新证据。

佳和公司另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该证人出庭陈述:其为佳和公司财务管理人员。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4日,佳和公司陆续将销售款打入其银行卡并分七次由该卡向张振武支付133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张振武收款后仅作口头回复而未出具收据。

但对于佳和公司向其交付该1330万元的事实,***称无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德科公司或其他案外人曾就案涉专利在全国多省市进行诉讼,除一审判决所述路桥公司案以及其它尚未审结案件外,本案另涉及如下诉讼:2015年,杰奥玛克公司以张振武为被告,以德科公司、佳和公司为第三人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

该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以(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民事裁定对其诉请权利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佳和公司曾分别以杰奥玛克公司和徽风公司以及杰奥玛克公司和路桥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

在该两案诉讼以及本案重审中,佳和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其在前述路桥公司案及此次二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比,合同主文内容相同,但文本格式与尾部落款不同,差别在于:路桥公司案留存法院及此次二审提交的合同文本字号较小,纸张错位处未骑缝加盖佳和公司印章,落款“乙方”处空白,而前述两案留存法院及本案重审时提交的合同文本字号则较大,纸张错位处骑缝加盖佳和公司印章,落款处亦加盖印章并有“王飞”签名。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和公司是否自2011年1月1日起享有张振武“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本院认为,张振武系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的“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持有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为促进专利技术得到有效推广应用并及时转化为生产力,专利权人可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但必须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指专利权人或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本案中,佳和公司诉请其依法享有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主要依据为其与张振武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案外人张宇鸿向张振武支付1330万元的银行明细等。

对于《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佳和公司和张振武均予认可。

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振武不得在(此系协议笔误,应为“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但保留自已生产的权利”。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合作协议书》因其条款中“但保留自已生产的权利”的约定而应归属于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佳和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书》主张其享有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佳和公司和张振武均认可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3年9月10日。

合同载明案涉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为专利有效期内。

但张振武认为该合同仅为便于路桥公司案诉讼所用,从而否认其真实性。

佳和公司认为经张振武特别授权的律师陈长昊在路桥公司案中的陈述应视为张振武对佳和公司享有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自认,并据此向本院提交《免除举证责任申请书》。

经查,该案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专利权人张振武及独占许可人佳和公司作为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并未支持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佳和公司是在路桥公司对其原告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才补充提交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如前所述,该合同与佳和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后提起诉讼的两案以及本案重审中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相同,但文本格式和尾部落款并不一致;

从形成时间来看,该合同晚于前述双方在先形成的《合作协议书》且内容与协议书相互冲突。

为证明其以独占实施许可人身份实际履行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佳和公司一审提交了设备购置发票、厂房设备照片和德科公司买受佳和公司所产专利产品的送货单等。

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佳和公司进行了与案涉专利相关的生产销售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其已取得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

佳和公司另提交其向张振武支付1330万元的银行明细,拟证明其已支付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

对此问题,已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3773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东铁公司《企业状态信息》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可确认张振武所述东铁公司已实际成立,***为该公司财务总监。

***此次二审中对其在《东铁公司产品定价、报价及排产实施办法》、《东铁公司资产负债表》等文件中的签字亦当庭予以确认;

佳和公司虽提交经由***帐户向张振武支付1330万元的银行明细,但其对于该1330万元由佳和公司向***帐户支付的证据未能举证,***此次二审亦当庭陈述对此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而张振武帐户则反映其与***之间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

佳和公司认为实际签订于2013年9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落款为2011年1月1日系双方对其独占实施许可权利的追溯,但其提交的1330万元的银行支付明细起始于2013年9月,此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乙方根据全年该产品的销售数量,按0.5元/米2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的专利使用费”的许可费支付办法不相一致;

按照该许可费支付方法,需年销售量达到2660万米2时张振武方能获得1330万元专利许可费,佳和公司对此未予举证,***亦当庭陈述其对案涉专利产品具体销量不知;

对于该1330万元巨额款项,佳和公司并未提交张振武出具的收据,而***所作“张振武每次收到款项后仅作口头答复而未出具收据”的陈述亦有悖情理,有违财务管理制度。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佳和公司关于该1330万元系其向张振武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反驳佳和公司诉讼请求,张振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并加盖佳和公司印章的《承诺书》。

该《承诺书》载明佳和公司认可其与张振武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真实有效,而是为便于双方起诉路桥公司案所用,且自2014年2月1日起退出与张振武的合作,不再实施案涉专利。

上述内容与案涉相关事实吻合:首先,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确于2013年9月9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路桥公司案诉讼,佳和公司在路桥公司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时才补充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案留存案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前述佳和公司在后提起诉讼的两案中以及本案重审中所提交的合同文本格式和尾部落款不相一致;

第二,前述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于2011年4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合作期限,在该协议未至终止或予以解除的情形下,并无就案涉专利再行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必要;

第三,作为案涉专利权利人和德科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振武在明知《承诺书》相对方为德科公司的情形下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第四,为赋予佳和公司在路桥公司案中的适格原告资格,张振武向其出具落款日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自身权利保障,张振武要求佳和公司出具与该许可合同实际签订日期相同但内容截然相反的《承诺书》亦符合常理;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06号鉴定书载明《承诺书》中佳和公司印章真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系伪造;

前述杰奥玛克公司案一审至再审三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对杰奥玛克公司享有案涉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予以确认。

佳和公司对《承诺书》落款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其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张振武在以投标经办之名获取佳和公司寄送的加盖其印章的空白A4纸后填写内容伪造而成。

为证明其主张,佳和公司提交了德科公司员工雷建辉2013年8月28日的短信、邮政回执以及路桥公司案中陈长昊律师和佳和公司股东王飞的电脑文档界面并在重审一审时申请证人姚义珍出庭作证。

经查,雷剑辉的短信仅记载“寄河北省邢台市××街203-2彦霖商务酒店,雷剑辉”字样,邮政回执亦未反映所寄文件内容,该短信和邮政回执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姚义珍系佳和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向德科公司邮寄了加盖佳和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的证言与雷剑辉短信内容及佳和公司所主张的投标经办用途未能相互印证;

陈长昊律师和王飞的电脑文档界面未经公证,且该文档界面仅留存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稿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未于当日签订《承诺书》,即与该《承诺书》是否实际出具并无关联;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对其所签文件内容法律效力的确认。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文件内容的情形下,应认定印章确认的内容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作为运作多年的企业主体,佳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理应预见到向相对人出具加盖印章的空白A4纸张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即便其应德科公司要求寄送加盖印章的空白A4纸张,亦应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对该《承诺书》上的打印字迹与佳和公司印文的先后顺序无法判断,即该《承诺书》印文与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无法鉴定。

根据前述分析与认定,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和否定该《承诺书》内容。

对于张振武与德科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鉴中心鉴定,该合同印文形成于2012年9月28日之后而非标称日期2010年10月10日,但对该合同印文的真实性未予否定,不能就此得出该合同系伪造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民事裁定亦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佳和公司诉请其享有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次二审中,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承诺书》内容与印章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

经核,佳和公司在本案重审一审中并未提起此项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佳和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即已包含本次申请内容,且其在(2016)技鉴字185号鉴定意见作出后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此次二审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

如前所述,该《承诺书》可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印证且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佳和公司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佳和公司另提交申请称张振武及其律师芦永峰、德科公司相互串通、制造伪证构成侵犯财产罪和伪造证据罪,应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与认定,佳和公司此项申请并无充足证据予以印证,本案尚不具备前述规定中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条件,故对其此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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