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38号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木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雅木公司ZL20163045××××.9专利权所涉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行为;
二、判令宏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所涉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
三、判令宏鼎公司赔偿雅木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判令宏鼎公司支付雅木公司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合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雅木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5××××.9,专利有效期至2027年1月10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雅木公司调查发现,宏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公司网站或通过批发的形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雅木公司向宏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认为与雅木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雅木公司的涉诉专利保护范围。
宏鼎公司辩称:一、宏鼎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雅木公司系向案外人肖倩购买涉诉侵权产品,肖倩并非宏鼎公司员工,肖倩的个人行为与宏鼎公司无关。
且肖倩将被诉侵权产品以样品名义赠送给雅木公司,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可根据现有设计进行生产;
三、雅木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请求驳回雅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雅木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浙瑞证内字第13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35号公证书)、(2018)浙绍柯证民字第70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027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63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29号公证书),拟证明宏鼎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雅木公司合法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的侵权行为。
宏鼎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三份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1335号公证书及7027号公证书,宏鼎公司认为,1335号公证书所涉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并无公证人员佐证,真实性存疑。
宏鼎公司并无名为肖倩的员工,肖倩的个人行为与宏鼎公司无关,通过肖倩获得的实物及就此形成的7027号公证书也与本案无关。
即便法院认为肖倩系宏鼎公司员工,其也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而不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6329号公证书,宏鼎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不属于本案证据,雅木公司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法院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该公证书中所示的产品仅有一个拍摄角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无法进行比对,故无法据此判断宏鼎公司是否在其公司官网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公证书均系由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中描述的公证经过清晰,凭证完整,实物密封情况良好。
其中6329号公证书虽然形成于2017年,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雅木公司系在本案开庭时为反驳宏鼎公司的答辩意见而提交,不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宏鼎公司虽以肖倩并非其员工为由否认1335号、7027号公证书及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在1335号公证书“皋玛纺织.xlsx”文件截图中可见“宏鼎联系电话:1337×××2﹡﹡﹡(肖倩)”;
肖倩的朋友圈截图中也有显示“宏鼎实业(配件)展位号….”的推介性文字;
7027号公证书所示邮寄地址与1335号公证书所涉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示的雅木公司邮寄地址一致;
7027号公证书所示某金属封盖上“HongDing”字样清晰;
7027号公证书所涉实物HD-1套件、HD-2套件、HD-3套件中均至少有一块塑料配件中印有与宏鼎公司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1335号公证书、7027号公证书及实物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7027号公证书所涉的实物比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至于对6329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可显示宏鼎公司在2017年3月官方网站中显示的内容,其中确有关于宏鼎公司系专业生产高档百叶窗高档窗饰品及其配件企业的介绍,故本院对该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但6329号公证书产品截图与涉案外观专利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关联,故对6329号公证书中产品截图部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雅木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复印件、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由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雅木公司作为甲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拟证明雅木公司为维护涉案合法权益支出合理费用约50000元。
宏鼎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公证费。
宏鼎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并无原件,故宏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即便法院认可该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该公证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也应平摊到五个关联案件中去。
关于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两张律师费发票。
宏鼎公司认为,该两张发票开具时间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雅木公司本案出庭的代理人隶属于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该两张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关于由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宏鼎公司认为,本案于2019年6月立案,该份律师费发票于9月才开具,宏鼎公司对该费用产生原因存疑。
本案中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开具的公函中载明的被告是“马刚”,该律师事务所存在将另案产生的费用放到本案进行主张的可能性。
关于《法律服务合同书》。
宏鼎公司认为,该合同书中未载明签订时间,也无具体的专利号,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此外,根据雅木公司提供的三份律师费发票,平摊到每个案子的律师费金额是26000元,该收费明显高于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
雅木公司解释称,2017年,其委托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包含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中的三个案件,当时收取代理费45000元并签署《法律服务合同书》。
此后雅木公司又另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两个关联案件,结合律师在此过程中律师已经付出的劳动,另行收取了30000元代理费并开具发票。
因包含本案在内的这五个案件取证困难,一直未能固定证据,故雅木公司直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而原隶属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的本案雅木公司代理人已经变更了隶属的律师事务所,基于该项变化以及律师为本案新产生的支出,雅木公司再次支付了5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雅木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由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均非原件,且无相应律师费及公证费支付凭证,本院对该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
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书》均系原件,结合6329号公证书形成的时间及雅木公司所作的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宏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雅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财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3年6月3日公开,故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现有设计进行生产。
宏鼎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截图仅能显示一组配件中的一个侧面,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雅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截图仅为已经组合安装好的一组拉珠式窗帘套件的两个侧面的截图,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完整比对,故难以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异同,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木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45××××.9,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横百叶窗帘子的传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表面图案和两者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3月14日,雅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财向瑞安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持有的一部手机内留存的微信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两名公证人员用办公室座机拨打李洪财提供的手机号码,李洪财持有的手机响起,并显示前述办公室座机号码。
在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洪财作了如下操作:一、李洪财将其持有的手机交公证员查某,公证员对手机屏幕、手机背面进行了拍照;
二、外观拍照完毕后,李洪财进入手机主页面,点击拨号键,输入“﹡﹟06﹟”,手机显示出移动设备识别码的具体信息,公证员对此进行拍照;
三、李洪财点击“确认”键后退出,重回主页面,并点击微信按钮,进入微信,微信页面显示李洪财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下方显示密码栏,公证员进行拍照;
四、李洪财在上述密码栏内输入八位数密码,公证员进行拍照,李洪财点击登录后进入微信,公证员进行拍照;
五、李洪财调出一条微信聊天记录,进入聊天记录点击对方头像,进入新界面,公证员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拍照;
六、聊天记录拍照完毕后,李洪财点击对方头像,进入新界面,在该界面上点击“朋友圈”,又进入一个新界面,公证人员对该界面进行拍照。
现场操作完毕后获得照片74张,手机由李洪财带走。
2019年3月20日,该公证处为上述经过出具133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4日,雅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财向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李洪财在该公证处接待大厅收取顺丰快递单号为290459525580的快递并现场拆封、取出里面的物品,公证人员对收取过程和所收取的快递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三十九张,并对李洪财收取的快递重新进行了封装。
2018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7027号公证书。
雅木公司以7027号公证书所涉的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进行比对。
经比对,雅木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宏鼎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位于侧面的三角形凸起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中虽也有类似设计,二者近似乃至相同,但这一设计不属于创新设计。
2017年3月23日,雅木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缪仁凌向到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网页公证保全,对“宏鼎实业-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和该网站“窗饰配件栏”下“拉珠式百叶窗”产品链接所涉内容进行公证。
该公证过程共计打印网页23页,由该公证处刻录光盘。
2017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6329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鼎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6日,注册资本3292万元,经营范围为铝箔材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塑料制品、金属门窗、塑料门窗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雅木公司系专利号ZL20163045××××.9、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雅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宏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宏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宏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用途为百叶窗帘子的传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拉珠式百叶窗制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表面图案及两者结合,经比对,雅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宏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拉珠前罩、后罩以及封口组成。
拉珠口均为两个。
两侧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从左视图角度,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层框,内框呈四角线条柔和的长方形,外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框一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有一个框;
2.从右视图角度,被诉侵权产品下部三个线条中部有小圆形点缀,涉案外观专利下部三个线条为直线,无小圆形点缀。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描述,产品的形状、表面图案及两者结合是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要点。
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中的内框设计以及下部三个线条中部有小圆形点缀,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但内框设计也系长方形,圆形点缀的面积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而言,仅占较小比例,均属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雅木公司主张其委托他人向雅木公司员工肖倩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微信沟通过程中肖倩的表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宏鼎公司官网对外宣传的细节均可证明宏鼎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宏鼎公司否认肖倩系其员工且认为即便法院认定肖倩与宏鼎公司有关联其也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肖倩在其朋友圈对宏鼎公司进行过宣传,与被诉侵权产品一并寄达的有“样品清单”及写有肖倩名字的宏鼎公司名片,其中“样品清单”中存在“宏鼎联系电话……”的表述,名片中肖倩的名字虽系手写,但结合肖倩在微信记录中称“我还没有名片”,该情况也属合理,故宏鼎公司提出的肖倩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微信记录内容可见,宏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宏鼎公司提出其不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肖倩在微信记录中陈述“我们是生产厂家”,7027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中每套HD-1套件、HD-2套件、HD-3套件中均有金属封盖上印有“HongDing”字样,且均至少有一块塑料配件中印有与宏鼎公司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
另外,根据6329号公证书可见,宏鼎公司在其官网自认其生产经营范围囊括百叶窗配件业务,结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宏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宏鼎公司提出其不存在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肖倩赠送给雅木公司的样品,但根据微信记录中肖倩关于“量大还可以谈价格”以及实物中金属封盖上刻印的“HongDing”字样、塑料配件中印有与宏鼎公司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这些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实际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故雅木公司主张宏鼎公司同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宏鼎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现有设计生产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李洪财的朋友圈截图作为抗辩证据。
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李洪财涉案朋友圈截图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该截图仅显示已经组装好的一套拉珠式窗帘的两个截面,无法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且即便根据该截图进行比对,本院也注意到,截图中所示的侧面三角形凸起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两侧三角形设计存在明显不同。
截图中三角形面积小,凸出点在上半部,而被诉侵权产品三角形设计面积大,凸出点在接近中部范围。
结合上文分析,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故本院认为,宏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宏鼎公司未经雅木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雅木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雅木公司要求宏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雅木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请,因雅木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宏鼎公司尚有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对此宏鼎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宏鼎公司因侵权获利证据以及雅木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证据不够充分,雅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亦未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雅木公司虽提交了律师费等证据拟证明其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金额,但因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宏鼎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范围,宏鼎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58943.9、名称为“拉珠式横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坚儿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施晓书记员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