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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杨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7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杨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杨霞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2379号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杨霞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F。

经营者:杨扣勤,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杨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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