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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1执71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江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琼01执715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衍。

委托代理人:黎寿珠。

被执行人:江涛。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琼0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该判决书内容包括:海口琼山泓东贸易部的经营者江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该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26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海口琼山泓东贸易部的经营者江涛负担915元。

本院立案执行内容为: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强制被执行人将应负担的公告费26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通过网络统查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涛名下的财产信息,该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江涛名下有开设在工行海南省海口秀华路支行的银行存款5432.1元、开设在农行海口中山南支行的银行存款81.36元,其名下有丰田牌车辆。

2019年9月20日,本院按照被执行人江涛经营的海口琼山泓东贸易部的工商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江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9年10月23日,本院经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涛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询,该局反馈被执行人江涛无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

2019年11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江涛名下开设在工行海南省海口秀华路支行的银行存款5432.1元、开设在农行海口中山南支行的银行存款81.36元扣划至本案的执行案款账户,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退款申请,已将执行案款5459.56元退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执行费53.9元退至财政账户。

因被执行人江涛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且本案执行标的较小,故本院已无必要对被执行人江涛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

因被执行人江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江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约谈,向其告知了财产统查的情况,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江涛名下的银行存款已被扣划并已退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在被执行人已无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pt9yk4be63woopwuw9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唐 平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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