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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570号
案件名称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住所地湖南省雨湖区韶山西路双龙大厦左侧1-15号。

经营者:陈蓉,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张裕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的经营者陈蓉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书记载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公证书出现明显错误应不予认定。

涉案公证书记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葡萄酒两瓶,但与销售卡上记载数额不一致,虽然涉案公证处作出了补正,但未提供当时购买的录像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授权,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8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李某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735号诺舟大药房附近,门头名称为“兴盛超市容容食杂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陈蓉”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三十八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所购商品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系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有“解百纳”字样,瓶身标贴上显示有“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酒、卷烟、雪茄烟零售,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三十八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上记载的是两瓶葡萄酒,而销售卡上的记载的是一瓶葡萄酒,两个矛盾的表述表明公证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在被告的商店买过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

鉴于原告庭后提交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宁石证经内补字第33号补正公证书,指出公证书中“两瓶葡萄酒”系笔误,应为“一瓶葡萄酒”,且公证书与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能够对应,故可以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经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有权就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予以保护。

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解百纳”汉字,虽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负担150元,原告张裕公司负担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因涉及到对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证书较高证明力的前提是,公证机关应严格遵循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内容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证活动的全部过程,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本案中,张裕公司据以证明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仅为一份公证证据。

涉案公证书上记载的是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而销售卡上记载的是一瓶长城干红。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购买二瓶实物与销售卡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直接影响到对于真实情况的判断,公证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虽然张裕公司庭后提交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宁石证经内补字第33号补正公证书,指出公证书中“葡萄酒二瓶”应改为“葡萄酒一瓶”,但补正公证书的时间距作出公证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且未提交其补正的公证工作记录等依据,其补正内容系公证员的主观判断,难以反映公证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张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容容食杂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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