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989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音西尚时美唯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清万达广场B3-B6号、B9-B13号楼1层45复式商铺。
经营者:余长木。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福清市音西尚时美唯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表示不予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