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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9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6号院7号楼下临街门面房。

经营者:徐亚林,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徐照富商行)(经营者徐亚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王丹,被告徐照富商行的经营者徐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该公司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泸州老窖公司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的传统酿造技艺又入选首届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公司被称为“双国宝单位”。

被告店内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给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原告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购买了印有“国窖1573”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有一定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照富商行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其认为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19161号“”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2006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87443号“”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2019年9月4日,申请人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来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毛焕以及马强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盛和街向北50米路西的中州烟酒,根据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

马强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印有“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78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对“中州烟酒”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9月23日,原告公司的品牌保护与服务人员陈维维、陶荣辰与代理人马强来到该公证处,对购买物品进行勘验,并出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勘验结束,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并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3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瓶500ml的“国窖1573”白酒。

酒盒上的“国窖1573”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商标构成相似,与原告第3287443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是:1.正品酒盒的封口处是平整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盒封口处粗糙不平整;

2.正品酒盒上的铆钉为金黄色,且装订平整,被控侵权产品酒盒上的铆钉凹凸不平,且铆钉口不是金黄色,为二次打铆。

另查明,徐照富商行系2017年4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亚林,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烟。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商标构成相似,与原告第3287443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照富商行辩称其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经营者徐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经营者徐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徐照富烟酒商行(经营者徐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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