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14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仙宾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594号1楼。
法定代表人:尚中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永,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永,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13号院5楼2单元2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常虹。
上诉人四川仙宾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6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仙宾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郑州明振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仙宾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仙宾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汝阳县杜 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四川仙宾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汝阳县杜康仙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