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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洪恺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09号
案件名称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洪恺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洪恺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09号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文,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恺蔓,女,1998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洪恺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恺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幻电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洪恺蔓: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之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幻电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幻电公司系第19072920号、第19068360号、第19068353号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洪恺蔓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野原家动漫周边”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幻电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洪恺蔓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072920号“”商标、第19068360号“”商标、第19068353号“”商标均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均为幻电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8月28日,洪恺蔓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野原家动漫周边”的店铺,该店铺现处于开店状态。

2020年1月2日,幻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在“野原家动漫周边”的店铺中购买品名为“哔哩哔哩bilibili动漫周边衣服小电视B站2233娘亲亲二次元短袖t恤”一件,实付价款18.90元。

同月9日,拆封快递商品,进行拍照、封存,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物流信息,确认收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件白色短袖T恤衫,在前胸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三个图形。

幻电公司表示,正品的领标上印有“bilibili”标识,公证购买商品与之不符,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20年6月16日、2021年1月29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0件、销售金额共计725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幻电公司主张公证费,提交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幻电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注明本案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幻电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20)沪徐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幻电公司系第19072920号、第19068360号、第19068353号商标注册人,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幻电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商品经商标注册人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洪恺蔓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洪恺蔓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幻电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幻电公司要求洪恺蔓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幻电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洪恺蔓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幻电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洪恺蔓签署的相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出的约定,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以邮寄方式向洪恺蔓送达诉讼文书。

洪恺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恺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洪恺蔓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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