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459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春辉家电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小商品现代批发市场电子区D-6165号。
经营者:胡春辉,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与被告庆云县春辉家电批发部(以下简称春辉家电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春辉家电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0928“”、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已注册,核定类别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公司产生某种关联,以谋取巨额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春辉家电批发部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
2.原告所主张的3万元没有计算依据。
3.即使被告销售过本案的侵权产品,也是被告在不知是商标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所为,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只是一个销售商,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TCL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014255号、014256号、014257号、01425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证明早在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六,(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1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春辉家电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TCL集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春辉家电经营部除对证据六封存的实物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虽然春辉家电经营部对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实物与公证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属于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又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
2002年6月21,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合、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集团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TCL集团在以上年度均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TCL集团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公证人员金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山东省市德州市庆云县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楼D区61号家电批发城,谢朝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00元购得“电视机”一台,取得加盖“胡春辉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一张、名片一张,谢朝盛对庆云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电批发城、店内装饰装潢、产品、付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朝盛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谢朝盛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票据进行复印,将票据原件交谢朝盛。
将封存后的物品由谢朝盛保存。
2019年7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14号公证书。
该公证所附图片记载,购物小票中品名为“17电视”,单价200元。
电视图片中显示屏下方有“牌”字样。
TCL集团为本案支出购买涉案商品费用200元。
经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
经查看,被诉侵权商品上液晶屏幕下方突出标注“牌”字样。
外包装、说明书及商品上均没有说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信息,包装内没有产品合格证书。
TCL集团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亿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家庭影院系统等。
春辉家电批发部系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春辉家电批发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TCL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春辉家电批发部是否应赔偿TCL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关于焦点一,春辉家电批发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TCL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第4190928“”、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TCL集团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就本案而言,侵权产品系液晶电视,与TCL集团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本院当庭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牌”字样,其中“”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2882号“”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TCL”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255062号“”商标在设计、大小、形状等方面均向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TCL王牌”整体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190928号“”商标在读音相同、含义相同、字形近似,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亦构成侵权。
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春辉家电批发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成立。
春辉家电批发部主张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14号公证书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票据上表明是17寸,而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大小不是17寸,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春辉家电批发部销售的电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与实物可以相互印证,春辉家电品牌批发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仅凭购物小票中自书的“17电视”不能推翻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效力。
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春辉家电批发部的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如构成侵权,春辉家电批发部是否应赔偿TCL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商品是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人获得利益以及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产品危害和TCL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TCL集团主张赔偿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被诉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3)被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另一方面,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包含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认定,即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对此亦进行举证,且被诉侵权商品是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日期及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也说明销售者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综上,被告主张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春辉家电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190928“”、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庆云县春辉家电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庆云县春辉家电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