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宏春,又名温亮,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欣普,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温宏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延宾、秦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宏春及其辩护人罗欣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以来,薛娆亚(已起诉)、李二杰(另案处理)夫妇雇佣被告人温宏春,在宝丰县赵庄乡吴庄村的加工厂内制作假蓝月亮洗衣液。
期间,温宏春还为薛娆亚、李二杰所低价进购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及所制作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送至物流公司,予以对外销售。
经物价鉴定,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已销售金额共计81732元,未销售金额共计73280元;
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已销售金额共计18036元,未销售的金额共计291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宏春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帮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宏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宏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宏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宏春系初犯、偶犯;
温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温宏春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以来,薛娆亚(已起诉)、李二杰(另案处理)夫妇雇佣被告人温宏春,在宝丰县赵庄乡吴庄村的加工厂内制作假蓝月亮洗衣液。
期间,温宏春还为薛娆亚、李二杰将其所低价进购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及所制作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送至物流公司,予以对外销售。
经物价鉴定,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已销售金额共计81732元,未销售金额共计73280元;
假冒的蓝月亮洗衣液已销售金额共计18036元,未销售的金额共计2916元。
期间,温宏春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物流货单等书证;
证人王军正、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犯薛娆亚、李二杰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温宏春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宏春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帮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温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温宏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宏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宏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温宏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朱花荣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露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