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勇士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村西三排。
经营者:赵玉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勇士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