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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与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756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与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756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工业区。

经营者:陈哲文,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田头仔2巷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君,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田下。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7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佳、周妍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良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腕戴式电风扇(小型)申请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林金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0年7月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林金强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林金强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被许可人可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专利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粤广黄埔第12142、1215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前述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八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商标以及“NO.LN036”的字样。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QQ聊天记录;

2.收款信息及转账信息;

3.产品图片及商标、专利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QQ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日一个自称为“林某1”的QQ用户向账号为“645101983”、昵称为“源迪玩具”的QQ用户购买手表风扇产品,2020年7月24日,双方确认6月份的货款已支付,该记录中有《犀栎牛小风扇报价表》,其中型号为“LN036”的手表风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盈高玩具收单回执》记载有“兹收到源迪工厂货款共计14419元,收款人:户名林玉玲,账(卡)号:422×××××××××××××816,日期:2020年6月24日”等内容;

证据2中标记有“盈高玩具”的单据中记载的卖方为“源迪玩具”,货号及品名分别为LN037/泡泡风扇手表、LN036/风扇手表4色的商品,金额为3869.2元,该单据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6月2日,未盖章或签名;

交易明细显示“林某1”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手机向“林玉玲”的农业银行622×××××××××××××816的账号转账14419元;

证据3显示“汕头市源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是第463269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证据可支持其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具体论述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林某1”于2020年6月2日向昵称为“源迪玩具”的QQ用户购买了“LN036”的手表风扇产品,该时间早于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其次,被告提交的相关单据亦显示卖家为“源迪玩具”,该单据中亦记载了包括“LN036”的手表风扇产品在内的产品,所记载的日期亦能与前述QQ聊天记录的2020年6月2日相对应;

再次,从QQ聊天记录可知“林某1”向“林玉玲”所支付的14419元为6月份的总货款,故相关订单显示的货款金额小于前述金额亦属合理;

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林某1”向“源迪玩具”购买了“LN036”的手表风扇产品,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记有案外人汕头市源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记载了“LN036”的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能指向被告所主张的产品来源方。

综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使得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汕头市源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汕头市源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原告与林金强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侵权发生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腕戴式电风扇(小型)”、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负担110元,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负担319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澳艺玩具厂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高乐玩具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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