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34号原告:叶孙建,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庆丰LED商贸广场2栋14号之3。
经营者:罗修礼,住广西贵港市覃塘×××××××××××××。
被告:李伟强,住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2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叶孙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勇塑门市部)、李伟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饰配件(B76-A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设计×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所称的2018粤73民初2176-2180号案与两被告有关是错误的,该五案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多次侵权的依据;
2.原告专利保护的是整体外形,被告销售的是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灯饰散件;
3.灯饰散件可以任意组合,可以和其他灯饰散件组合成灯饰产品,原告可以组合成的外观专利外形只是其中一种;
4.被告的灯饰散件各组装关系并不唯一,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组合联系;
5.被告仅是销售了灯饰散件,没有制造能力;
6.被告李伟强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灯饰配件(B76-A76)申请日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叶孙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为指控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中香山第153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泽灿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梁泽灿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标有“庆丰LED商贸广场”字样的市场,该市场对面的公路上立有“顺康大道”字样的路牌,梁泽灿进入该广场一楼一间标有“永塑配件”字样的商铺,该商铺招牌上显示“地址: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电话:135×××××827李先生”等信息,店铺内悬挂有多款吊灯产品。
梁泽灿在该店铺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编号为NO3009491的《送货单》一张及“李先生”的名片一张。
公证书显示,货款是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的,收款方为被告李伟强。
上述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载明:购买了9款产品,其中8款产品的单位为“套”,产品单价为3元至15元之间;
所取得的“李先生”名片上记载有“中山市古镇永塑配件,李先生,电话135×××××827,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等信息。
(2019)粤中香山第153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伍凯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伍凯使用所持手机登录微信号为“wxid_xqhh3057ghjd12”的微信账号,在该微信账号中查看微信名为“永塑灯配件13590……”的微信好友朋友圈及与该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
该微信好友的头像图片与前述公证书中涉案店铺外观照片一致。
上述微信好友在朋友圈中发布了众多的餐吊灯产品,且多篇朋友圈信息载明“永塑配件: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注塑件灯罩,价格优惠,可批发可零售……电话135×××××827李生+微信同步……”“大量生产”字样信息及生产车间场景图片等信息;
与上述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载明:双方之间存在洽谈购买吊灯灯罩产品的事宜,对方发送了一张标注被告李伟强姓名的银行卡照片。
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是以完整灯罩产品作为交易内容的,聊天中还涉及“粘水晶”“粘沙”的内容。
两被告对原告指控被告勇塑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否认有生产行为,且认为其只是销售、许诺销售灯饰散件,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立案登记信息打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
显示原告曾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其中包括(2019)粤73民初2179号,该案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勇塑门市部,涉及的专利与本案不相同。
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2.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立案通知书及勘验笔录。
上述材料由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案号为中市监知产中维调字[2019]210号,涉及勘验检查的当事人为被告勇塑门市部,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立案事由主要为原告认为被告勇塑门市部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吊灯灯罩(836酒杯)”,专利号为ZL××××××××××××××。
上述勘验笔录显示,被告勇塑门市部的员工林沃添称该门市部主要从事灯饰配件销售,只卖配件;
3.银行卡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多份送货单及货物图片,拟证明被告李伟强是涉案店铺的实际控制人。
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重复侵权的事实,且不能证明被告李伟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73民初2176-2180号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前述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
2.多种灯罩产品的照片,两被告拟证明各配件的组合关系不唯一;
3.劳动合同复印件。
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勇塑门市部,劳动者为被告李伟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由法院核实,证据2、3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侵权比对1.当庭提交第15358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实物,拆开后,有15件吊灯配件产品,原告主张该15件配件可组成5套产品,所组成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3相对应,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3。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构成相同。
两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为球状,球状的上部分外表面有一圈带状结构,二者的设计要素相同,整体外观亦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灯罩产品均是以“套”为单位购进,从被告李伟强的朋友圈所展示的图片可知,灯罩产品均是以完整方式进行展示及宣传的,即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套件进行销售的,故两被告以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其他事实在本院受理的原告诉两被告侵害其专利号为ZL××××××××××××××、名称为“吊灯灯罩(831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73民初980号]中,在本院作出的(2020)粤7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中记载: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原告调取了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市监工商古镇处字[2019]第08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为被告李伟强,联系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决定书内容载明:2019年5月17日,经古镇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灯饰配件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灯饰配件产品,检查时被告李伟强在现场陪同检查。
后该局查明被告李伟强无照经营的事实,对被告李伟强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被询问人为被告李伟强,内容载明:2019年5月24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李伟强因何事到分局接受调查询问,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经营场所是否由其开办。
被告李伟强回复系因2019年5月17日分局执法人员在其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其门市部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灯饰配件产品而被接受调查,被告李伟强确认上述地址门市部系其开办。
被告李伟强称涉案店铺场所是从古镇镇古一村民委员会租赁,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但未提交租赁合同。
上述询问笔录有被告李伟强的签名信息。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上立案登记信息打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立案通知书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被告李伟强为被告勇塑门市部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两被告只确认被告勇塑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配件的行为,均认为被告李伟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李伟强和被告勇塑门市部的关联性。
中市监工商古镇处字[2019]第08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李伟强在2019年5月24日向行政执法人员承认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办的门市部,其是门市部的负责人,其经营场所是从古镇镇古一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开办门市是为了销售灯饰配件产品,当时该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
而被告勇塑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见,被告勇塑门市部于2019年6月3日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2月。
虽然被告勇塑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古镇镇古一顺康大道庆丰LED商贸广场2栋14号之3,与前述被告李伟强确认的开设门市部的地址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涉案店铺门头上标注的李生电话、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被告李伟强作为收款方接收货款等事实,以及两被告并未就此提交反证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勇塑门市部的经营场所和被告李伟强确认开设门市的场所是相同的,即涉案店铺。
被告勇塑门市部的门头上一直显示的是被告李伟强的联系方式,店铺发出的名片也是被告李伟强的,且被告李伟强作为收款方接收货款。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李伟强是被告勇塑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鉴于被告勇塑门市部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的主张,涉案店铺外部的门柱上标识有“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字样信息、涉案店铺出具的名片上亦记载“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被告李伟强的微信朋友圈内也发布了大量灯饰配件产品宣传信息并宣传具备大量生产能力,还展示有生产车间照片。
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出现有“粘水晶”“粘沙”等涉及制造流程的内容。
再结合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制造商信息,两被告亦未就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两被告认为被告李伟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的问题,该劳动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本院已经在上文中论述认定被告李伟强是被告勇塑门市部实际经营者的理由,两被告仅凭劳动合同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原告就两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被告李伟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叶孙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灯饰配件(B76-A7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被告李伟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叶孙建负担75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共同负担542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