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15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杜集锋,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的经营者杜集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2××××.5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已停止销售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广州岭南国际电子数码广场A001-A002铺位的商铺内购买了风扇产品10个,并取得销售单一张。
该店铺入口处标有“康盛电子”字样,上述销售单载明“N9手持风扇”产品单价为1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充电式手持风扇(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载明制造信息、质量合格证明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在手柄底部、底座内部的设计上存在差异,但确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深圳市星宇瑞科技有限公司。
为此,被告提交送货单照片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以及广州市荔湾区星宇瑞电子商行企业信息等证据。
其中,上述送货单均无原件予以核对,送货单上均无任何签章;
送货单抬头名称为深圳市星宇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岭南国际电子市场一楼A1030档,厂址为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新屯一区15号;
三张送货单的日期均为2018年5月,所载产品名称中均包含“N9小风扇”;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向名称为“星宇瑞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微信用户转账410元;
企业信息显示广州市荔湾区星宇瑞电子商行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5号首层A1030档。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来源主体的真实性,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自称系其solove天猫旗舰店关于N9-FAN外观专利产品销量及累计评论截图,拟证明其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获得消费者高度评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16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风扇,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均由风扇头和手柄构成,手柄均可以活动插入底座之中;
扇体整体均呈类似饼状,网罩内部均为扇叶;
风扇头出风面、背面的网格均为放射状直线;
手柄均呈圆柱状,正面均有一按钮;
底座均呈圆柱状,上面有一圆形凹陷,可供手柄插入。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背面底部有一个正方形凹槽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且二者的手柄底部设计有所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手持风扇产品而言,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对于风扇主体部位的整体形状和局部部位的细节设计会有所关注。
而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位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首先,被告所提交的单据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张送货单均无任何签章,真实性存疑;
无证据证明所涉微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不能确定该用户与深圳市星宇瑞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深圳市星宇瑞科技有限公司。
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如被告所主张的来源于深圳市星宇瑞科技有限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内容,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采购并出售的产品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条件。
综上,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足以推定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盛康电子商行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