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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孔凡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30号
案件名称130孔凡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凡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云,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勇、检察官助理李雨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凡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孔凡云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王艳丽(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

后孔凡云伙同李光亚(另案处理),以代理商名义向丰县、沛县等地零售超市销售412箱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985元。

201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丰县王沟镇抓获正在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的孔凡云。

经依法搜查,在其送货的车内查扣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02箱,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孔凡云的供述,证人颜世宇、齐某、卜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凡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孔凡云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凡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取得“牛栏山”第8669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6年8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02年5月28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孔凡云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王艳丽(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丰县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丰县、沛县等地零售超市销售。

孔凡云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412箱,销售金额人民币50985元。

201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正在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的孔凡云,并查扣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02箱,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

被告人孔凡云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艳丽。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扣押的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销货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颜世宇、齐某、卜某等人的证言,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孔凡云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孔凡云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孔凡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孔凡云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孔凡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凡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拘役的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2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孔凡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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