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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石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3070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石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石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3070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超,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石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被告石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超辩称,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原告起诉我依据的是两个注册证的使用范围,其中没有关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含好太太洗衣液,原告已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好太太洗衣液,已经被其他公司注册,原告没有任何的使用权和受法律保护权,原告所有的起诉都不合法。

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要求原告在淄博日报公开道歉,尺寸不小于24*12厘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石桥镇柳泉路与赵王路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大和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桶(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

2、洗衣液一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3、杀虫气雾剂一瓶(展示有“枪手”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4131337展示有“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号码为02916583展示有“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邹晓伟对上述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晓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0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洗衣液包装袋的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

在包装背面左上部分有较大字体的“好太太”字样,该三个字的字体明显要大于正面的其他文字。

另查明,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石超个人经营,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于2019年6月19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销售的封存洗衣液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淄博高新区石桥大和商行已核准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石超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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