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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民初542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4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77号。

经营者:冯延寿,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线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948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8元)共计人民币23948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

针对原告中粮集团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61公证书、《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函、申通快递单、律师费发票、未拆封红酒一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系经营者冯延寿于2006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77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兼乳制品(不含婴幼儿乳粉)、保健食品、香烟、日用百货零售(限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与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来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一处门头为“家园超市烟酒土特产日用品饮品副食”、门牌号为××”的商铺门前,对门头进行拍照。

随后王永龙进入该店铺以48元购买了瓶贴上印有“CLASSICWINE经典干红葡萄酒”一瓶,王永龙离开店铺后将涉案红酒及印有“土特产烟酒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交由公证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86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葡萄酒瓶贴上半部分印有长城及城垛的图案,中下部印有“CLASSICWINE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端标注“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48元,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分显著位置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长城”商标比对,其大部分区域均印有长城及城垛图样,虽与原告所注册的“长城”商标不完全一致,但案涉葡萄酒是将原告享有的“长城”商标放大后进行修改造型作为其商品的主要装饰,并突出显示,该装饰虽不属于案涉葡萄酒的主要商标,但该装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长城葡萄酒系列联系起来,同时,案涉葡萄酒底部标有“烟台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葡萄酒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且未经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城关区天水南路星鑫家园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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