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4民初2468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2468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艳华,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Y38281。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喻艳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家易佳生活超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020)厦鹭证内字39547号公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

(2)(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3)(2020)湘邵庆证字第71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4)公证费发票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的公证书,均系由公证机构所出具,有原件核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除公证书以外的其它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有原件核对,且可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TCL公司)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电话机、电视机、功放机、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含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中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5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9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周金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东联商业中心”的名为“家易佳生活超市”(该超市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标注“经营者名称:佛山市南海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周金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用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了“王牌”商品,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对现场位置进行手机定位截屏。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7110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销售单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其中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相关生产产家信息,外包装正面、电视机产品显示屏下端标注“TGLI”标识。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机所使用的“TGLI”字样中的王字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设计、字型上完全相同,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机标注的是“TGLI”,能够和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区分。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系注册资本五十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超级市场零售、烟草制品零售、图书、报刊零售、糕点、面包零售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经济损失42701元及合理费用7299元,均请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99元。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7110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店铺的招牌,取证店铺所公示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亦指向被告,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电视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虽由“TGLI王牌”组成,但其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的王字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案涉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读音均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鉴于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数量及存放等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被告系终端零售商;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仅为299元;

原告所述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费及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批量维权、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并结合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家易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