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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等与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7802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等与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7802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楼502。

法定代表人:臧佳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学亮,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吴思婷,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学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注册商标共有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由两原告的大股东丁伟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此前一直许可给两原告使用,于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两原告名下,目前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处于合法有效法律状态,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蒸汽浴设备(1109群组),桑拿浴设备(1109群组),便携式土耳其浴室(1109群组),蒸脸器具(1109群组),蒸汽发生器设备(1107群组),煤气热水器(1104群组),电热水器(1104群组),淋浴隔间(1109群组),浴室装置(1109群组)”等。

两原告致力于户外SPA浴缸、蒸汽房、按摩浴缸、淋浴房、桑拿泳池设备、设计、开发、生产。

拥有一批经验丰富、激情拼搏的员工,拥有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的生产基地,经过多年潜心经营,缔造了“蒙娜丽莎MONALISA”这一自主品牌。

公司通过了ISO9001、ISO14000及IS018000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并荣获“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和“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两原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两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京东平台(https://www.jd.com/)开设的店铺的相关网页侵权信息进行公证,根据公证书显示内容: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瑞公司)生产、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佐瑞家装建材专营店”内展示并销售的多款产品上,未经许可在产品名称、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相同或相近似的“蒙娜丽莎”、“MECnlEsas”及蒙娜丽莎图像标识,并且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均为与两原告商标核准的“浴室装置”、“桑拿浴设备”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型号多样,属严重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佐瑞公司在其店铺页面上,大量突出宣传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蒙娜丽莎”产品。

被告在明知其并非“蒙娜丽莎”品牌权利人,未经许可大量突出标注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蒙娜丽莎”产品,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等产生错误理解,被告侵权行为恶意明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佐瑞公司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我公司对于二原告诉称的蒙娜丽莎商标权属事实并无异议,但我公司主要经营灯饰照明,附带马桶买卖业务。

我公司所在京东商城店铺中涉案马桶的产品及链接均由淘宝店铺商家提供,所售涉案马桶均为2019年4月17日至11月13日通过淘宝商家店铺“蒙娜丽莎经典卫浴店”和“蒙娜丽莎启航卫浴”合法取得,数量共计70个。

在不知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已于2019年11月13日前均已售完,此后再无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并已及时将所在京东商城店铺的相关产品下架,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二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尊重二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本案中涉案马桶从外观上普通人很难辨别它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我公司从未因涉嫌销售涉案产品受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另外,二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取证之后,时隔3个多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在明知我公司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也没有发出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未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我公司的行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155884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佐瑞公司认为不存在商标权权属侵权。

证据2.第1558842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佐瑞公司认为不存在商标权权属侵权。

证据3.原告蒙娜丽莎产品行业排名证明,证明两原告“蒙娜丽莎”图文产品2010-2014连续三年行业销售排名情况,在同行业中位列前五名,广东省第二名。

原告一直以来注重自主品牌创设,涉案商标连续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已是行业内知名品牌。

被告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并因此对原告品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佐瑞公司主张该公司对产品的形状、商标图形等没有进行任何更改,不构成侵权。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

证据5.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获得的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证据6.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相关荣誉证书。

证据4-6共同证明两原告长期许可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原告与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持续多年的努力,“蒙娜丽莎”在全国范围内乃至国外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

佐瑞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证明(2012-2014年);

证据8.产品简介《印刷合同》(2012年);

证据9.《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证明(2012-2021年);

证据10.《现代橱柜》广告发布协议及相关证明(2012年);

证据11.广东现代交易传媒品牌推广节目播出费发票及相关证明(2015年);

证据12.产品画册委托设计合同(2013年);

证据13.《现代卫浴》广告发布协议(2015年);

证据14.《水沐时代》杂志广告合同(2016-2017年);

证据15.《易商资讯》广告合同(2017-2018年);

证据16.《产品画册》、《现代卫浴》、《水沐时代》、《易商资讯》杂志部分广告内容(2013-2018年);

证据17.广州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2019年);

证据18.广州蒙娜丽莎卫浴专列报道(2019年)。

以上证据7至证据18证明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用于推广宣传“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能够证明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同为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理应知晓“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该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由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佐瑞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9.苏州风入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蒋先生)-合同书;

证据20.佛山市诚达易经贸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1.佛山市弘天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

以上证据19至证据21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宣传推广“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产品能够促进品牌产品的销售,合法盈利。

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由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佐瑞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2.(2019)粤广南沙第427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并擅自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内展示、销售的多款产品上,在产品页面宣传内容及产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相同或相近似的“蒙娜丽莎”、“MECnlEasa”及蒙娜丽莎图像标识,牟取大量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佐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公司所上架销售的产品与在淘宝上购买的产品完全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这些产品早已下架。

证据23.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佐瑞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佐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买涉案马桶的订单详情及商家信息。

证明:1、2019年4月17日至7月30日期间销售涉案马桶21个,均为通过淘宝网“蒙娜丽莎经典卫浴店”合法购得,在2019年8月18日至11月13日期间销售涉案马桶49个,均为通过淘宝网“蒙娜丽莎启航卫浴”合法购得;

2、所有涉案马桶已于收悉原告起诉前全部售完;

3、被告在京东商城所售涉案马桶的图样及链接均由“蒙娜丽莎经典卫浴店”、“蒙娜丽莎启航卫浴”提供且完全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仅为被告佐瑞公司自行制作的截图不能证明其目的。

证据2.(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2792号公证书,证明:所售涉案马桶的数量、合法取得、图样及链接的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为“蒙娜丽莎经典卫浴店”、“蒙娜丽莎启航卫浴”及佐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购买记录并非佐瑞公司,而是臧佳敏。

证据3.开户许可证和财务报表,证明佐瑞公司资产独立、自然人臧佳敏依法不承担公司连带责任。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体现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2001年4月21日,原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作为注册代表人注册取得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

蒸脸器具(蒸汽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

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原告蒙娜丽莎洁具公司。

2012年6月30日,二原告共同作为许可人(即甲方)与被许可人(即乙方)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已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许可乙方在“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气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上使用;

甲方许可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2年“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58842)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为浴室装置,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6年该商标再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为浴室装置,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4年6月4日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公示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监督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示年度为2013年。

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杂志广告、地铁广告等方式对“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品牌进行了推广宣传,并对产品进行了销售。

(二)涉案侵权的相关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2799号公证书,对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1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在网址为www.jd.com的店铺,输入“佐瑞家装建材专营店”,浏览店铺中显示有以下商品:“蒙娜丽莎家用马桶吸虹式节冲水坐厕”售价560.20元、“蒙娜丽莎家用马桶欧式彩色普通抽水”售价710.00元、“蒙娜丽莎抽水马桶坐便器家用卫生间超漩虹吸式节冲水小户型座便器D款2019旗舰”售价826.20元等多款在商品名称处标明“蒙娜丽莎”字样的产品。

点击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家用马桶吸虹式节冲水坐厕抽水座便器防臭陶瓷普通坐便器网红A款305mm”(商品一),价格560.20元,累计评价10+,选择颜色处有9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3种类型,商品介绍处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家用马桶吸虹式节冲水坐厕抽水座便器防臭陶瓷普通坐便器网红A款305mm”,商品展示图片中间处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英文艺术字体“ManGlis”字样。

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家用马桶陶瓷坐便器抽水大口径管超漩虹吸式静音节水坐厕D款高水箱金刚微晶釉面400mm”(商品二),售价是588.20元,累计评价4,选择颜色处有9种类型,选择尺码处有4种类型,该商品展示背景中有蒙娜丽莎图像,左上方有英文艺术字体“MECnlEsas”字样的标识,商品介绍页面中间有蒙娜丽莎图像,该图像右方标有英文艺术字体“MECnlEsas”,并在该字样下方写有“品味艺术人生”。

被告佐瑞公司认可其共销售涉案马桶70个,其中在2019年4月17日至7月30日期间通过淘宝网“蒙娜丽莎经典卫浴店”购得21个,在2019年8月18日至11月13日期间通过淘宝网“蒙娜丽莎启航卫浴”购得49个。

就上述主张,佐瑞公司提供2020年5月1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279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对佐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佳敏于2020年4月30日操作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佐瑞家装建材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二原告认可被告现已下架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佐瑞公司在其经营的“佐瑞家装建材专营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宣传页上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及英文艺术化字体“MECnlEsas”标识,上述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宣传页中的蒙娜丽莎字样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中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蒙娜丽莎图像标识源自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由于该作品知名度较高,“蒙娜丽莎”四个字已经与美术作品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室装置等,涉案商品为抽水马桶,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群组,构成类似商品,故“蒙娜丽莎图像”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佐瑞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了侵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佐瑞公司并未提供其销售商品的进货发票,其在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发生争议后进行的公证不足以证明其此前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其以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相关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且原告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况,公证费、律师费确属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沭阳县佐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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