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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9263号
案件名称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9263号原告: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海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院**楼**2706-4(园区)/div>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范老板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州范老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峰,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范老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0000元;

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主要经营餐饮企业管理、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生鲜食用农产品、鲜活水产品、食品生产设备销售等。

“范师傅”是扬州范师傅公司旗下品牌之一,目前主要经营各式汉堡、炸鸡、冷热饮、台湾小吃、冰淇淋、中西式餐点等。

该品牌主打的脆皮炸鸡腿,采用多种自制独特酱料配方迎合各地不同口味需求,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目前案外人范奎章已于2015年在43、35等类别上注册了“范师傅”的相关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已取得“范师傅”品牌相关商标类别独占使用授权许可。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范师傅”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meq.663815.com的标题部分使用“范师傅炸鸡腿”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百变战鸡”。

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辩称,域名smeq663815.com不是我方经营的,我公司经营的是667817.com;

使用“范师傅炸鸡腿”搜索出的是加盟网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范奎章于2014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67618号“奎章范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餐馆、快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柜台出租、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于2015年3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867620号“范师傅炸鸡腿”商标,指定颜色“炸鸡腿”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于2017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20991989号“范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0类的包子、盒饭、馒头、意式面食、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饼干、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于2014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867621号“范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他人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

邗江区范师傅烹炸食品经营部于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3586383号“范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29类的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肉罐头、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扬州范老板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至商标无效时止。

(2020)闵证内字第5828号《公证书》显示,扬州范老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清理“UC浏览器”APP缓存,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范师傅炸鸡腿”,出现若干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标题显示为“范师傅炸鸡腿-全国特色炸鸡”,标题下方网络推广内容包含“炸鸡加盟,无需大厨,10平米小店,1-2人带店,出餐快,高翻台,收入快,秘制美味,轻松易学,3天学会…”,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smeq.663815.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百变战鸡健康炸鸡”多张图片的宣传介绍,不含有“范师傅”“范师傅炸鸡腿”字样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系伍壹玖捌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域名的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扬州范老板公司为证明其在全国开设多家门店、单店的加盟费达60000元,伍壹玖捌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损失巨大,提交了荣誉证书、部分门店照片等证据。

伍壹玖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扬州范老板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交通费、公证费等,提交了公证书的发票,载明4950元。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公司是招商中介推广服务的企业,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其公司与炸鸡业务没有关系,与食品类业务没有关系,并未夺走原告的商业机会。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5198.COM创业招商网网页打印件。

扬州范老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伍壹玖捌公司设置其公司关键词进行搜索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本院认为,扬州范老板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867620、13586383、12867621、20991989、12867618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范师傅炸鸡腿”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描述中使用“范师傅炸鸡腿”,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完整包含“范师傅”“范师傅炸鸡腿”文字,与扬州范老板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百变炸鸡”品牌的宣传介绍及招商加盟推广,并非“范师傅”“范师傅炸鸡腿”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扬州范老板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范师傅炸鸡腿”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范师傅炸鸡腿”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范师傅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伍壹玖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扬州范老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扬州范老板公司主张在《中国经营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扬州范老板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伍壹玖捌公司的行为对其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扬州范老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扬州范老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扬州范老板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扬州范老板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确有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公证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公证事项等具体情况对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扬州范老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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