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57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东路与烟墩路交汇处的龙飞名酒商行。
经营者:王慧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慧芳名酒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