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4899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闽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民乐建材城2通道74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福闽泉建材经营部(简称福闽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福闽泉经营部经营者王庆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闽泉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水龙头产品;
2.判令福闽泉经营部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及其他取证成本1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享有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标志见附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地漏、排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福闽泉经营部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产品销售的商家,其销售的水龙头产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福闽泉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福闽泉经营部辩称,对方取证时从我店购买了一个水龙头商品,但是与公证封存的盒子并不是同一个,对方主张带有侵权标识的盒子根本不是我们提供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枚权利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标识为“北京市民乐建材市场”的场所中店招为“罗马卫浴”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水龙头产品一个,取得福闽泉经营部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有福闽泉经营部营业执照。
该水龙头产品的包装盒(样式见附图)顶面和侧面带有潜水艇图案标识,标识上写有“SUDAMINE”字样。
收据上载“2019年12月23日”“??水立式龙头1*40=40元”。
福闽泉经营部提交了一个水头龙及包装盒,用以证明被公证取证的包装盒并非其提供。
另外,福闽泉经营部提交了南安市润德厨卫厂的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第20830467号“SUDAMINE”商标、第26463341号图形商标、第34019198号“SUDAMINE及图”商标的注册证、转让证明及授权书,第45841186号“SUDAMINE夙达”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涉案水龙头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比对,涉案水龙头商品上的标识系第20830467号、第26463341号商标的组合使用。
另,第34019198号“SUDAMIN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柏瑞润兴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各项合理支出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水龙头产品与其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水龙头、水管龙头构成相同商品,与冲水装置构成近似商品,涉案水龙头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柏瑞润兴公司的三枚图文组合商标相比,均为潜水艇图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SUDAMINE”的开头“SU”及结尾“INE”与“Submarine”相同,该标识与权利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高度近似。
综上,涉案水龙头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闽泉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闽泉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闽泉公司提交的水龙头和包装盒,不能构成对公证书中记载内容的反证,其关于涉案包装盒并非其提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闽泉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水龙头产品并未规范使用第20830467号、第26463341号商标,组合使用两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规定,不能作为涉案水龙头产品上的标识使用的合法依据。
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答辩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34019198号“SUDAMINE及图”商标与涉案水龙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缺乏关联性。
综上,福闽泉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水龙头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福闽泉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闽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福闽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福闽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福闽泉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