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370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
委托代理人:王清、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港丰岛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金恒北一街8号101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5G。
经营者:赖理滨,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港丰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百味芝公司享有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味芝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投入了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于2015年2月6日受让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该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享有较高知名度。
该商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涵盖百味芝公司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百味芝公司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侵犯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第三金碧花园金恒北一街8号铺位(招牌为“港岛环球百货金碧三店”)在没有得到百味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百味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侵犯百味芝公司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商品,严重损害百味芝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公然销售的商品,通过使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不仅在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上与百味芝公司商品近乎一致,而且在商品制造商处盗用百味芝公司名称,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与百味芝公司商品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百味芝公司的代理商或合作商。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36277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给百味芝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6173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8日,公证人员及百味芝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思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第三金碧花园金恒北一街,招牌为“港岛环球百货金碧三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黄思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购买了“西梅”和“八仙甘贝果”各一罐,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所在的位置、购买的现场均进行了拍摄照片。
随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书附有销售单据一张及照片十页,其中销售单据显示商品名称均为“爱来客凉果”,销售单价分别为12.5元、14元,共计26.5元;
店外悬挂招牌显示“港岛环球百货金碧三店”;
封存清单显示物品为零食两罐及销售单据一张。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销售单据一张、零食两罐,其中两罐零食的名称分别为西梅、八仙甘贝果,零食外包装显示情况基本一致,即在瓶盖中间、瓶身正面及背面上方或居中位置均使用有“”标识,上方有英文“Ilike”字样,下方有“爱莱客”中文字样及“”标识,瓶身背面标注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爱莱客”与其第13627791号商标构成近似,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构成同类商品。
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的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450元,剩余金额均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提交号码为NO.4498500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备注栏标注卷宗号为2584845。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理滨,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销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登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金恒北一街8号101房。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6173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第三金碧花园金恒北一街,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店外招牌为“港岛环球百货”,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商品的瓶盖、瓶身正面、背面上方或居中位置使用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水果蜜饯)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爱莱客”标识上方虽有英文“Ilike”字母,但从整体上比对,“爱莱客”标识与“”注册商标中“爱莱客”的读音、字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百味芝公司或与百味芝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百味芝公司涉案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00元,由原告负担477元,由被告负担823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