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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与北京新学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7民初6584号
案件名称刘宏与北京新学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宏;北京新学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7民初6584号原告:刘宏,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学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4号12号楼2层1267。

法定代表人:郝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宏诉被告北京新学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学道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学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一切商业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与原告“新学道”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新学道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新学道”字号;

3.判令被告持续120日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新浪网、搜狐网、百度网首页显著位置以及《中国法院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和消除影响声明;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30470号“新学道”商标持有人,自获得该商标原告积极开展市场经营活动,经过原告及相关主体持续使用,“新学道”品牌在教育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原告发现在被告开设的“北京新学道教育集团”网站,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持有的“新学道”商标进行宣传,上述行为会造成用户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学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刘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新学道公司开设的“北京新学道教育集团”网站截图,显示“总部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校区分布:北京昌平临川校区(国际部、国内部)”,故原告刘宏认为被告新学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根据北京市法院案件管辖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案由,石景山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新学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室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北京新学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承租、甲方(北京国泰青春商业有限公司)同意出租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4号12号楼2层1267”、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且2013年至2019年的被告年度报告企业通信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其中2019年度报告显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4号12号楼2层1267”。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原告刘宏主张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

原告刘宏认为被告新学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对此被告新学道公司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鉴于被告新学道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新学道公司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及协议亦显示被告新学道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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